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旁葡萄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旁葡萄園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四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報告
編號分別為4A240004號及4B140001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