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王世澤 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三號假扣押裁定(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號裁定變更)、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假扣押裁定(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裁定變更)、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四號假扣押裁定(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變更)、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二號假扣押裁定(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十號裁定變更),分別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公債(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十一萬現金(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四萬元現金(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及四萬七千元現金(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在案。由於上開案件就相對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該件剩餘部分之案情已與相對人完全無涉,故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十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十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等卷宗,經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