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24號上訴人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3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房屋稅立法意旨即在說明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是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使用價值者,應免徵房屋稅,而住宅用之房屋現值亦須按其實際使用面積而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CA公司)桃園廠址(以下簡稱系爭廠址)之廠房,系爭廠址因污染之故須全面(包含系爭房屋)進行調查整治並至今仍持續進行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而其自民國(下同)83年度起至90年度之地價稅事件,已經被上訴人分別依行政救濟或經核定方式予以免徵在案並陸續完成退稅,而系爭房屋係專供工廠使用而建造,其坐落上開污染廠址中,並未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必須經過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致不能現實使用之土地方可到達,而該廠址既因受污染而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而得免徵地價稅,則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殊難謂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應得援引適用而免徵地價稅,庶符公平之法理。又系爭廠址因地下水污染部分尚未整治完成,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查證地下水污染狀況後,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部分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之標準,故桃園縣政府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水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系爭廠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廠址」,並檢送予相關單位公告周知,91年5月7日桃園縣環保局邀集專家學者、環保署、RCA公司、美國奇異公司、法商湯姆遜公司及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億公司)召開研商「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桃園廠(RCA公司)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討論案由㈡有關RCA污染控制場址後續處理措施,說明末段:「...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為此,宏億公司亦曾函請桃園縣環保局依土水法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整治,污染行為人若未依限整治完成,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而桃園縣環保局函復謂後續仍將依土水法相關規定辦理,遲至91年11月4日桃園縣政府乃限期命RCA公司於12月2日前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報核,逾期未提報將依土水法規定處分云云,歷經3個月後RCA公司終於函知桃園縣環保局將委託環保公司進廠執行所謂「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在92年2月16日由桃園縣環保局諭知宏億公司配合RCA公司所委託之環保公司執行廠址之污染現況調查等相關工作,及至93年3月19日經環保署正式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在歷經桃園縣環保局處理專案小組多次審查會議後,終於在93年11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之「RCA原桃園廠場址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並諭知該公司確依計畫內容辦理地下水調查及評估作業,是以系爭廠址之污染整治仍持續進行中,未來亦必須對整個廠區(包括系爭房屋)全面進行調查整治,是系爭房屋現階段根本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桃園縣政府92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訴願決定意旨,門窗、水電設備能否使用,乃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系爭房屋因前手RCA公司拆除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門窗、水電設備、衛浴設備等無一完好,已有不堪使用之事實,復遭桃園縣政府管制而無法使用收益;其用水情形,並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處回覆,系爭房屋早於81年11月10日即經原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自來水,同年12月1日進而申請停止用電、拆除電表迄今。是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皆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在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稅,有房屋稅條例第8條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詎被上訴人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前並未至現場查證,及至92年4月15日才派員至現場作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於核課房屋稅當時顯然未就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善盡注意保護義務,其行政行為已無法使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恐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而有違背法律之嫌。查系爭房屋前於84年度房屋稅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已就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緣由詳予主張,然被上訴人明知有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卻故不依規定審查房屋現況,逕予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未就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未合公平法理。至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拆除,並無明文規定須申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依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所核發建物登記謄本並申報拆除之記載,容有誤會。參照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如為稽徵機關所已知者,原應不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另經上訴人查證,因系爭廠址須進行污染整治工作,故宏億公司聘有保全駐警於廠址進行安全維護,而系爭房屋因無法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故僅能申請臨時用電,且必須自廠址隔壁引入,電力僅牽至現場保全站哨警衛室,並非供系爭房屋作使用,而宏億公司直至去年底才辦理廢止臨時用電,此可參諸宏億公司91年11月之電費單,其用電地址為八德市○○路○○○號隔壁,用電種類為D5,即非營業用低壓需量電力,並非正式營業用電以觀自明,而被上訴人於本年實勘當時,上訴人代理人現場指界已指明系爭房屋水電管路皆已廢除,甚至連衛浴設備均損壞而無法使用。再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至91年12月仍有用水情形,復經上訴人再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陳請協助釐清,經自來水公司函覆可知,RCA公司申請自來水種類為普通用水,水表口徑為150公厘,係於63年1月1日裝置,並於81年11月10日廢止,而宏億公司於85年11月22日啟用,至91年10月29日廢止,其水表口徑僅4O公厘,故其自來水實屬臨時用水性質,係供現場保全警衛人員平日盥洗清潔之用,同樣非供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限縮」解釋以系爭房屋有供電、供水及繳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之情形來核定認為無上訴人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並未就其現勘實際情況作深入之說明,則被上訴人刻意以偏概全,顯然有扭曲事實之嫌。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延不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因政府公權力限制無法使用,審認重點應在於能否使用,縱然上訴人花費大筆成本來裝置門窗、水電管路設備等,系爭房屋仍遭桃園縣政府管制而無法使用收益,是因政府管制之緣由,致使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價值之情事發生,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房屋,依行政法平等原則,應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參照土地法第195條之規定:「在自然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免徵地價稅。」比照辦理而予以免徵房屋稅,才符於行政法平等原則。參照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房屋如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不得課以房屋稅,房屋建築完成後如發生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亦不得課以房屋稅;參照本院74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致不堪居住者,如已裝修至可使用之程度,即不合免稅要件,則在裝修至可使用前,應予免稅;復參照財政部83年9月9日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海砂屋如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縱在使用中,仍予免徵房屋稅;故系爭房屋受環保法令限制而不能使用,仍予課徵房屋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關於...房屋之基地,固有廢棄物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該期間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房稅。」為被上訴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否准上訴人申請免徵之理由,惟查財政部此號解釋函令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於84年9月20日環署水字第47082號函說明二所述:「...為利於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本署於83年7月7日函請內政部暫停該二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並未禁止土地用途現實使用,...」一語而來。嗣因上訴人於83年9月申請在該址設立工廠,復以廠地現涉及公害污染,而遭退件。案經當時廠址之原所有權人將上情函告環保署後,環保署即於84年12月16日以環署水字第67230號函致財政部修正其前開見解,而認為:「...該廠址土地實際限制情形,建議亦參酌桃園縣政府之管制措施。」,是該署因桃園縣政府駁回上訴人之設立工廠申請,而認同系爭廠址並非僅「暫停工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而已,乃確屬「禁止其土地現實使用」,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係在環保署84年12月16日致財政部修正其見解之前,致財政部以環保署不當之先前見解為解釋基礎,而不及就新事實、新證據、新見解為解釋依據,是其解釋不足為本件之審核依據。財政部函釋乃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其立法原意即在說明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乃為可供使用之建築物,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用途既為工業用,而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於設立許可經同意後才能辦理工廠登記,上訴人前既依該規則申請設立許可,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以廠址正由行政院環保署專案調查公害污染而予以退件,然並未就其申請案有否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不得設立之條件作詳細說明,且如前所述環保署既於事後言明並未禁止土地用途現實使用,則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否准工廠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顯已有瑕疵在先,而系爭房屋因遭受公害污染,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必須全面進行調查整治,目前又因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份尚未完成整治,至今仍遭桃園縣政府管制迄未核准其設立工廠登記,是現階段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收益,是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法利用、收益者,應予免徵房屋稅,此即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縱退萬步言,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又第11條第2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然訴外人 楊天生 及上訴人自83年迄今卻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核計房屋現值之通知,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既以系爭廠址因遭受公害污染為由否准工廠設立許可,則其房屋現值按理不能比照一般房屋來估計,應予上訴人有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機會,始符法理。參照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未及於房屋基地遭環保污染致房屋不堪使用之情事,然該未規定應屬法律漏洞,鈞院對此房屋稅條例之法律漏洞,應於本件裁判時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方符法理。又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定用途為廠房,被上訴人並非工業主管機關,亦非工商登記主管機關,事實上根本無權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83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屋向桃園縣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遭該府以廠址涉及公害污染事件,俟專案調查處理結果,作成決定後,再行辦理,而將申請文件退回,已無法以系爭房屋為合法之使用;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曾函詢桃園縣政府,該府於同年月16日亦以同一理由函覆謂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分尚未完成整治,故未核准設立工廠登記;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復以系爭房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並函詢有何管制措施,該府亦未予逕行核准,而係函覆謂「俟會請相關單位查復後再行辦理。」,至93年12月15日該府工商發展局再會環保局,查簽略以:「對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於未完成整治工作前,是否可作為乙種工業區容許之行業使用並無明確規定,為求慎重擬另函環保署釋示,函示副本將送工商發展局辦理。」,而至上訴日止,仍未收受縣府任何回函。另查,依現行房屋稅稽徵實務,簡陋房屋雖不符合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要件,得減徵房屋稅,足見房屋稅以「使用價值」為其課徵前提,系爭房屋不能合法使用,無法為任何收益,不應課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得以減徵房屋稅乙節,雖並未為上訴人執以作申請退稅之理由,惟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2年4月15日實勘當時,已指明系爭房屋門窗、水電設備,甚至衛浴設備等皆無法使用,而被上訴人僅就門窗及水電設備作勘察,顯然未就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來作審認;然本件93年11月23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卻口頭主張已有就系爭房屋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作審查,並承認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可不經申請而由稅捐機關主動來審認,經其認定系爭房屋符合「無天花板」、「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等2項要件,是以未達減徵之標準,然其漏未勘察系爭房屋有無衛生設備,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即未就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系爭房屋既因環保污染致無法利用收益,已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權,行政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或囑託調查證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益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案系爭房屋係附著於土地之廠房,因前手RCA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該廠房已多次轉移所有人,由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影響環境及人體健康,為利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乃函請內政部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針對廠房,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該廠房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又查隨時有倒塌之虞的房屋及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的海砂屋,係房屋本身隨時有倒塌之虞或房屋結構不良而不能使用,本件廠房結構本身並未受公害污染,而係工廠基地土壤及地下水遭污染,二者條件不同,實難比照免徵房屋稅,核亦無上訴人所稱對於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2年3月4日D桃園字第09203060321號函復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於82年6月廢止用電,宏億公司於82年3月申請用電,86年1月廢止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另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1月30日台水二處桃所抄字第0391號函復系爭房屋迄至91年12月仍有用水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仍有用水,而上訴人未申請恢復供電,核無上訴人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亦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桃園市○○路、八德市○○路),上訴人如須申請用水用電,參照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89年7月24日桃區設字第890711879號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89年8月29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6900號函,僅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付應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況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此復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之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有實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未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且系爭房屋亦未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情形,自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從而,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未及於房屋基地遭環保污染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另稱房屋標準價格,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應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上訴人及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自83年迄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核計房屋現值之通知云云;惟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之意旨,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既已載明於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則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再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況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乃一負擔處分,並無上訴人所訴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申請在上開廠址(即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經桃園縣政府以廠地涉及公害污染而否准乙節,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逕謀求救濟,尚非得以此為免徵房屋稅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係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等規定,系爭房屋應予免徵或停徵,並無申請適用上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所謂簡陋房屋「減成」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亦陳明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非屬簡陋房屋,嗣後會勘時亦未能認其符合上揭簡陋房屋之要件(被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10日會勘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19幀為佐);如事後變更而達到簡陋房屋之要件,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核定房屋現值等語;依上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6款「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之規定,如屬簡陋房屋,欲依該要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待核定其房屋標準單價後,始有該要點第13點所定簡陋房屋得視具體情形而適用該房屋「標準單價」之7成至3成核計之可言;上訴人既尚未向被上訴人為此項申請,且上訴人聲明係請求「免徵」或「停徵」91年房屋稅,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非本件訴訟爭點,本院就此自毋須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其9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439,7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機關核課9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1,439,740元,上訴人不服,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址,因受公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目前仍遭桃園縣政府持續管制未核准上訴人設立工廠登記,且系爭廠房轉讓前既已遭原所有人RCA公司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其既已無法按原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用,上訴人自未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請求應予免徵房屋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該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1月8日以府法訴字第Z00000000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惟被上訴人逾法定期限仍未依法重為復查決定,上訴人遂再次於92年4月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重為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桃稅房字第0920010323號函復上訴人尚不得予以免徵;被上訴人並於92年4月28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051345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課徵91年房屋稅1,439,740元之核定,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以訴願補充理由,請求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免徵或停徵之處分,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本案系爭房屋係廠房,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前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惟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針對廠房,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致該廠房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雖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係專供工廠使用之廠房,雖因久未使用而致隔間、門窗損壞及水電不通,惟僅需修復及回復水電,即有使用價值,尚難認定為簡陋房屋,認系爭房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而既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停徵法定要件,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免徵法定要件,也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減半徵收法定要件;又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既不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稅減免、停徵法定要件,自不得再以法律漏洞為由而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稅減免、停徵,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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