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五一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三九、三五六五、三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提起公訴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查獲,以及依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