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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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壹支及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一○九○、一○九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居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至上開居所查訪時,甲○○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空塑膠袋二個等物扣案,並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四)扣案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各一支及空塑膠袋二個。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