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及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及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八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四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先後扣得供其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件。
(三)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件。
(四)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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