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博元婦產科」院內電腦網路連線出現異狀,該院技術員 張美惠 遂電請甲○○前往該院檢修,甲○○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博元婦產科3樓辦公室檢修電腦。迨至同日12時許,因檢修結果電腦網路仍無法正常連線,甲○○即向乙○○表示係中華電信線路故障,故無法連線,此部分須請中華電信始能處理。惟乙○○因網路仍然無法正常連線,而拒絕在維修估價單上簽名,雙方遂因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院3樓電梯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合併臉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5年度彰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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