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趙黃月娥 原告 趙勳達 原告 趙品雲 原告 趙于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洪永銘 被告 陳秀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76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永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永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洪永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永銘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該被告於對本院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自陳本件係向訴外人 趙文卿 (即原告趙黃月娥之配偶,已過世)借款,而趙文卿因已於民國94年7月25日過世,原告就系爭同筆款項,為謀訴訟經濟之便利,乃於101年4月13日具狀追加以該被繼承人趙文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趙黃月娥、趙勳達、趙品雲、趙于萱為原告,並表明本於繼承及借款關係為本件同一款項之訴請返還,經核雖屬訴之追加變更,然係基於系爭同筆借款之基礎事實相同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本案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然本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依法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永銘、陳秀滿二人分別於民國87年6月5日、87年6月15日開立被告陳秀滿為發票人、被告洪永銘為被書人之系爭支票2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經由原告之配偶趙文卿向原告趙黃月娥借款,然被告如數收取款項,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嗣原告配偶趙文卿與原告趙黃月娥二人自88年7-8月間即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4住處前後有3次欲催討系爭債務,然經樓下管理員告知,被告並不在家回絕,89年3-4月間又前往2次,亦遭以同樣理由回絕,迨97年7月間原告趙黃月娥單獨又前往被告住處欲催討系爭債務,仍遭以被告不在家之理由回絕,最後於100年11月中旬原告趙黃月娥再一次前往被告住處亦同。被告雖於101年1月10日向 鈞院 提出支付命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自認系爭支票2張係伊向訴外人趙文卿借款,惟已於87至88年間清償云云,被告所謂已清償之說絕非事實,原告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查系爭支票實不僅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憑據,並為被告間對系爭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證明,自借貸迄今,原告趙黃月娥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而被告於前述對支付命令向鈞院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既自認係向訴外人趙文卿(即原告趙黃月娥之配偶,已過世)借款,而趙文卿業於94年7月25日過世,為謀訴訟資源之經濟、便利,原告爰本於上揭被告自認之事實基礎,追加以被繼承人趙文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趙黃月娥、趙勳達、趙品雲、趙于萱為原告,並本於繼承關係為本件訴請返還借款之請求。
(三)被告洪永銘既已於101年1月10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自認系爭支票2張係伊向訴外人趙文卿借貸之事實,惟已於87至88年間清償云云。按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本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為具體之舉證,然因被告洪永銘上揭之自認,則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契約已無庸舉證,至被告洪永銘自應另就清償之主張為舉證。又被告洪永銘雖自認系爭支票2張係伊向訴外人趙文卿借貸之事實,然就借貸而言原告趙黃月娥係經由配偶趙文卿出面為本件之借貸,故被告自然認定系爭債務係向趙文卿借款;惟縱以此事實為認定,被告仍應負返還系爭債務於趙文卿之全體繼承人,仍無礙於其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
(四)被告陳秀滿亦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查被陳秀滿故主張僅係借系爭支票2張予配偶即被告洪永銘,伊與原告趙黃月娥或趙文卿間並無任何金錢之往來云云。惟查,縱依其主張,被告陳秀滿既簽發系爭支票2張予配偶即被告洪永銘以為本件之借款,然從支票發票人對支票債務本即有清償之責任,並與票據背書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被告陳秀滿於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預見並有所認識,是就此開立支票以供借款之行為意思而言,被告陳秀滿對系爭債務焉能謂無關聯或不知?是其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之意思表示,係異議人即被告洪永銘向法院為一定之表示,相較於於一般書信應更為慎重,豈有草率之理,更況依異議人於101年1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陳述內容:「查該兩筆債款(即系爭原告主張之債權),雖係異議人借用妻子陳秀滿之支票向友人趙文卿先生(聲請人丈夫)借貸,然事實上已於87至88年間清償(至少有兩位以上證人可佐證)。」等語,不僅明確具體承認係「借款」,並且主張已經清償,尚有至少2為以上之證人云云,類此當非一般人因一時疏忽,於收到支付命令之隔日即不慎所作出之錯誤判斷!又上揭異議狀於性質上亦屬異議人之供述證據之書證,原告自得引為證據方法。
(2)本件原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經鈞院改分訴訟事件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隨即補繳裁判費; 嗣經 被告等再於101年3月12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鈞院提出本件「民事答辯」狀,亦再次「自認」本件確係借款無誤,惟已清償,並 陳明 有證人「 黃國銘 」、「簡中正」云云。故本件就被告洪永銘對系爭債務不僅業已具體明確承認,且亦符合訴訟上之「自認」無誤。
(六)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被告陳秀滿為發票人之2紙支票為據,然支票係無因證券,縱認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收受支票之行為,仍無法推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業已交付價金之事實,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即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至於被告洪永銘於本件之聲明異議狀中宣稱之借貸關係,係指被告洪永銘與趙文卿間之借貸,與原告完全無涉,況且該筆款項早已清償完畢,此有證人黃國銘(地址:台北市○○街○○巷○○號)及證人 簡忠正 (新北市○○區○○路○○○號5樓)可證,鈞院若認為有必要,可傳訊其等到庭應訊,為避免鈞院及原告有所誤解,有特予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後來查了二人之所有銀行帳戶,並沒有系爭兩筆借款,故當初洪永銘在異議狀之自認是錯誤的。被告洪永銘在聲明異議狀的陳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的自認要件,若鈞院認為構成自認,被告在此表示撤銷此自認。
(七)為此被告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永銘、陳秀滿二人分別於民國87年6月5日、87年6月15日開立被告陳秀滿為發票人、被告洪永銘為被書人之系爭支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整,經由原告之配偶趙文卿向原告趙黃月娥借款,而被告陳秀滿既簽發系爭支票2張予配偶即被告洪永銘以為本件之借款,然從支票發票人對支票債務本即有清償之責任,並與票據背書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秀滿於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預見並有所認識,是就此開立支票以供借款之行為意思而言,被告陳秀滿就上開借款共計100萬元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共同借款之事,並以該被告洪永銘在聲明異議狀的陳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的自認要件,及表明如構成自認,被告撤銷此自認等情為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478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銘、陳秀滿二人分別於民國87年6月5日、87年6月15日開立被告陳秀滿為發票人、被告洪永銘為被書人之系爭支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整,經由原告之配偶趙文卿,而共同向原告趙黃月娥借款100萬元之事,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之舉證,亦經表明以該系爭二紙支票及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及所提101年3月12日之答辯狀中之自認為舉證方式(參見本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然查:
(1)本院觀諸上開被告洪永銘就該支付命令所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狀載(參閱本院卷第三頁)自認:「、、。查該兩筆債款,雖係異議人借用妻子陳秀滿之支票向友人趙文卿先生(聲請人丈夫)借貸,然事實上已於87至88年間清償(至少有兩位以上證人可佐證)。」等語,互核與該同案被告陳秀滿就支付命令並為聲明異議狀之狀載(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查該兩筆債款,雖係
因異議人名義簽發之兩張支票引起,但事實上前揭兩張支票係異議人丈夫洪永銘向異議人借用,異議人自始自終從未曾與聲請人本人及聲請人之丈夫趙文卿先生等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洪永銘上開自認「系爭借款為其借用配偶即被告陳秀滿簽發之支票,並由其背書後,由其向原告之夫即趙文卿為借款之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洪永銘所持借款之系爭借款所憑支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於其101年3月12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再為表明(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五、至於被告洪永銘於本件之聲明異議狀中宣稱之借貸關係指被告洪永銘與趙文卿之借貸,與原告(即原告趙黃月娥)無涉、、。」,是本院綜上為認,系爭借款為被告洪永銘借用配偶即被告陳秀滿簽發之支票,並由被告洪永銘背書後,由被告洪永銘向原告之夫即趙文卿為借款之事實,已生被告洪永銘之自認,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該趙文卿之上開借款關係自堪認定。被告事後徒以其等後來查了二人之所有銀行帳戶,並沒有系爭兩筆借款,主張自認是錯誤的,並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難採認准許。
(2)至於原告趙黃月娥所併主張被告陳秀滿係與被告洪永銘共同向原告或原告之夫趙文卿借款之事,於該被告陳秀滿否認下,原告就此部分則未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該被告陳秀滿前既簽發系爭支票2張予配偶即被告洪永銘以為本件之借款,從支票發票人對支票債務本即有清償之責任,並與票據背書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被告陳秀滿於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預見並有所認識,因認被告陳秀滿有就此開立支票以供借款之行為意思云云。然此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該被告陳秀滿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被告陳秀滿為發票人之2紙支票為據,然支票係無因證券,縱認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收受支票之行為,仍無法推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是本院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判決要旨,原告趙黃月娥所併主張被告陳秀滿係與被告洪永銘共同向原告或原告之夫趙文卿借款之事,即難採認。
(三)本院綜上事證為認:(1)系爭借款為被告洪永銘借用配偶即被告陳秀滿簽發之支票,並由其背書後,由其向原告之夫即趙文卿為借款之事實,已生被告洪永銘之自認,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永銘與該趙文卿之借款關係,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該趙文卿即被繼承人因已於民國94年7月25日過世,原告身為該被繼承人趙文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趙黃月娥、趙勳達、趙品雲、趙于萱(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等人,共同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此有本院前於101年1月9日送達被告洪永銘支付命令及繕本之回證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2)至原告趙黃月娥所併主張被告陳秀滿係與被告洪永銘共同向原告或原告之夫趙文卿借款之事,即難採認,原告為此併訴請被告陳秀滿應連帶與被告洪永銘償還上開被告洪永銘之借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即難准許,當予駁回。
(四)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份(即對被告洪永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即對被告陳秀滿部份),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該被告原狀載抗辯票據時效與利息時效部份,此亦經本院確認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與票款無涉,且原告併就該利息起算已更正自支付命令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由被告取消上開票據時效與利息時效部份之抗辯(參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本院就此自無庸再加贅認。另本案被告前抗辯系爭款項早已清償完畢,有證人黃國銘、簡忠正為證云云,然此亦經被告否認有借款,並表明暫無傳訊之必要,而於兩造陳明無其他住張舉證後,由本院依法辯論終結在案(參見本院101年6月4日5辯論筆錄),特併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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