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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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晉克廉晋克廉 ).
晉愛華晋愛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晉克廉與被告晉愛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晉愛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晉克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嘉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邀同被告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嘉楓公司自91年6月
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963,188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故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又經原告屢次催討,嘉楓公司仍未清償,而原告已取得鈞院96年度執星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被告晉克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晉克廉於91年5月31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479建號、面積10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晉愛華,並於91年6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此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晉克廉於87年12月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台北銀行設定
480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晉愛華代被告晉克廉清償此筆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被告晉愛華於91年8月12日以信用貸款60萬元加計房屋貸款220萬元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共計28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36萬元之抵押權,迄今仍在繳款中,被告晉愛華代被告晉克廉共支出300萬元。又訴外人嘉楓公司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其負責人即被告晉克廉,自87年起即陸續向其父親 晉大端 借款840萬元,被告晉克廉並曾於91年1月5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晉克廉若日後無法償還借款,願意過戶名下房屋予晉大端或其指定之人以抵債。其後晉大端又以現金為被告晉克廉支付陽信銀行、中國信託、華僑銀行等3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計56萬元。故訴外人晉大端及被告晉愛華為被告晉克廉清償債務共計1,196萬元,基於上開借據及由被告晉愛華代償300萬元之約定,被告晉克廉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晉愛華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被告晉愛華時,其市價約為336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實為有償行為,僅係代書於辦理程序時,誤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移轉行為,洵無可採。
㈡、又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曾於91年10月間以訴外人嘉楓公司及被告晉克廉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8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強制執行無實益,僅換發債權憑證。而陽信銀行於被告晉克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即有徵信對保,對被告晉克廉擁有系爭不動產甚為明瞭。陽信銀行於聲請本票裁定後,亦必向國稅局調查被告晉克廉91年時名下所有之財產清單,則陽信銀行於91年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晉愛華名下之事實,即陽信銀行於91年應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其於1年過後仍未行使,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撤銷權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晉克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主張以此事由對抗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嘉楓公司於89年5月4日邀同被告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500萬元,惟嘉楓公司自91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963,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陽信銀行曾於91年10月間就系爭借款對訴外人嘉楓公司及被告晉克廉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票字第8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6年10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又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以登報方式對訴外人嘉楓公司及被告晉克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晉克廉於91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晉愛華。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楓公司於89年5月4日邀同被告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500萬元,詎嘉楓公司自91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63,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應由被告晉克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公告報紙、本票、本院96年度執星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晉克廉有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堪以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晉克廉於91年6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晉愛華,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固對於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晉克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晉愛華之原因,究係屬清償債務行為抑或是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且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1、被告雖辯稱被告晉愛華為被告晉克廉代償其積欠台北銀行之借款3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等語,並提出借據、增補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1年8月15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影本為證。經查,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證明被告晉克廉前於87年12月1日向臺北銀行借款30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19日自被告晉克廉名下移轉予被告晉愛華後,被告晉愛華於91年8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4日以被告晉愛華之名義匯款各206,000元、2,794,000元至台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晉克廉積欠台北銀行之上開借款債務300萬元,並因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然訴外人嘉楓公司自91年6月3日起已無力清償其積欠陽信銀行之上開債務,而被告晉克廉先於91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晉愛華名下,再由被告晉愛華持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借款,以清償原有之台北銀行之貸款,而非由被告晉愛華另行籌措資金,以代被告晉克廉償還該抵押債務,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即係被告晉克廉為清償對被告晉愛華之債務;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晉克廉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用以抵償被告晉愛華代償上開抵押債務之約定。再者,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晉愛華時,其市價約為336萬元云云,然縱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當時之價值僅約為336萬元,此亦與上開被告晉愛華代償金額300萬元,兩者不相符合,難認被告晉克廉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用以抵償對被告晉愛華債務之情事存在。佐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倘被告晉克廉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清償該抵押債務,但卻未見當事人間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晉愛華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代償被告晉克廉上開抵押債務為其對價。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晉克廉確實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晉愛華。
2、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晉克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晉愛華名下,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晉大端即其父親之借款840萬元及代償信用卡債務約計56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取款憑條、晉大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91年1月5日借據、清償證明書、繳款人收執聯、還款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惟查,觀諸上開匯、取款資料所示,可知訴外人晉大端於88年4月19日至90年12月18日間提領金額合計
352萬元,匯款金額則為250萬元,均顯與被告所稱被告晉克廉積欠訴外人晉大端之借款金額不相符合,則被告晉克廉是否真有積欠訴外人晉大端840萬元之借款,已屬可疑。再者,上開匯款單上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 周榮華 或訴外人嘉楓公司,僅能證明訴外人晉大端與訴外人周榮華間,及訴外人晉大端與訴外人嘉楓公司間,各有資金往來,尚難依此證明被告晉克廉與訴外人晉大端間有何資金往來情形,更無從證明該2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自不能認定被告晉克廉與訴外人晉大端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又查,依上開91年1月
5日借據所示,其上固載明:「茲因嘉楓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近幾年向晉大端先生借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借款金額共有捌佰萬元。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大端先生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債。」等語,然該借據上均未見被告晉克廉及訴外人晉大端之簽名蓋章,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該借據內容並未表明或可得推知被告晉克廉確已收到所稱借貸款項之文義,自無從證明被告晉克廉與訴外人晉大端間確有8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查,依上開清償證明相關資料所示,僅可得知被告晉克廉積欠陽信銀行、中國信託、華僑銀行等3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計56萬元,且已分別於91年7月9日、92年2月11日清償完畢,然尚難遽認係由訴外人晉大端代被告晉克廉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亦無從憑此即可認被告陳稱訴外人晉大端為被告晉克廉代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晉克廉名下移轉至被告晉愛華名下,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是被告辯稱被告晉克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晉愛華之原因,係為清償其對訴外人晉大端之債務,亦難採信。
3、承前所述,被告晉克廉於91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晉愛華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且該贈與行為已足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又被告晉克廉於91年10月21日之財產狀況,其名下僅有投資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楓公司之投資款各31,990元、22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嘉楓公司自91年6月3日起既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晉克廉對嘉楓公司之投資金額,實際上並無現金價值,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再者,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晉克廉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原告為被告晉克廉之債權人,其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晉克廉竟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晉愛華,已影響原告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且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撤銷,渠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塗銷,故原告同時請求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被告晉克廉係為清償 伊積欠 被告晉愛華及訴外人晉大端之債務合計1,196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晉愛華,及代書將登記原因誤載為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借款之讓與人陽信銀行於91年10月間已對被告晉克廉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
而陽信銀行於被告晉克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有徵信對保,則其於91年間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晉克廉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877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查,依被告晉克廉於89年5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記載貸款種類為短期放款,即屬銀行會計實務上無擔保品之放款;再依被告晉克廉於91年5月15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示,該立約定書人對保欄上並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05頁),則衡諸一般銀行實務,其徵信調查之對象及範圍,主要係主債務人嘉楓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而非連帶保證人晉克廉所有之財產狀況,是原告主張貸款當時無從知悉被告晉克廉是否擁有系爭不動產一事,應堪採信。又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一節,僅得推認原告知悉被告晉克廉欠款之總數額,並無法證明原告或陽信銀行已知悉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再查,原告係於100年2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2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412號函及所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原告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一事,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晉克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晉愛華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之保障,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併請求被告晉愛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晉克廉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盛昌││795│建│115.75│5分之1││├───┼────┴───┴───┴────────┴─┴──────┴───────┤││備考││├─┴───┴──────────────────────────────────────┤│建物標示:│├─┬──┬───────┬───────┬─────────────────┬─────┤│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建物門牌│││途及面積│範圍││號│號││及房屋層數│合計│││├─┼──┼───────┼───────┼───────────┼─────┼─────┤│1│2479│新北市中和區盛│鋼筋混凝土造│2樓層:95.61│陽台:8.10│全部││││昌段795地號│5層│合計:95.61│││││├───────┤│││││││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18之1││││││││號2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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