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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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闕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輝,並於106年11月22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為憑,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所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8條、萬利周轉金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均合意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7元,及自9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
借款按基準利率3.38%加碼9.42%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
還清欠款並以年息12.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
,約定於一定額度內被告得陸續借款,額度為80萬元,借款
按年息19.8%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
93年10月5日止,借款積欠295,526元;至93年12月20日止
,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積欠20,70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貸款
契約、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