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王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邱梅芷 、 邱建民 因積欠借款未
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並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理由,嗣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
本件債務應由訴外人邱梅芷自行負責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
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邱
梅芷、邱建民,是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梅芷於民國103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郵儲金加年率0.55%計算,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即105年7月1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
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邱梅芷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1,0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之前沒有收到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各1份
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253號案
卷第5至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並非解免債務之事
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前開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