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複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吳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9,169元
,並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11月10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7公里300公
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 劉建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
原狀之必要費用13,376元(鈑金工資5,400元、塗裝工資5,4
00元、零件2,576元),又系爭車輛修復3日期間,原告無法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5,793元(5,264.29元×3日=15,793
元),以上共計29,16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6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敦
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汽車公司)維修計費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速度曲線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紀錄光碟等件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2月之車齡約1年
又3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工資5,400元、
塗裝工資5,400元、零件2,576元,有上開維修計費單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
額2,57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89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576×0.438=1,128,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1,1
28=1,448;第2年折舊值1,448×0.438×(3/12)=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8-159=1,289】,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089元(計算
式:5,400元+5,400元+1,289元=12,089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8日止進廠維修乙節,有敦峰汽車公司出據之車輛送修單
存卷可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3日無
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951路線公車105年1月營收為1,584
,522元,實動車數301輛乙節,有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
管理委員會105年1份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為憑,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793元(1,
584,522元÷301車數×3日=15,79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882元
(計算式:12,089元+15,793元=27,88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2元
,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