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孟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
19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1366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人即異議人李孟霜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請
有理由,於106年9月1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07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年9月21日送達於異議
人之住居所,異議人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
定),而系爭駁回裁定於106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13日具狀對系爭
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
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6年10月13日就系
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因未注意鈞院所提時間,目前異議
人尚未借到資金給社區管委會,希望鈞院能幫忙異議人與社
區協調分期支付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由異
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2、18頁),異議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出異議,
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可查,
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
人如何給付管理費,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調解協議,非本件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