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羅汝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 廖本來 積欠訴外人 張潔茹 新
臺幣(下同)60,000元,雙方乃於民國92年4月4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廖本來之連帶保證人,由債務人廖本來
以分期清償方式還款,自92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每月25日清
償5,000元,嗣張潔茹於92年5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詎債務人廖本來全數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權讓
與書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
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
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
照)。本件訴外人廖本來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