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慈晏
被 告 武陵綠大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洪江 和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鐘啟榮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惠珠,此有
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1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原告於106年2月間支出系
爭房屋上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頂樓公共區域
防水工程費用總價115,000元(其中公共區域為23,100元)
,因系爭頂樓平台前經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為頂樓住戶專用,
並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就約定
專用部分之費用原告自行負擔,惟就頂樓公共區域即女兒牆
、水錶、消防管路、水塔、通風口之防水工程費用23,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出具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向原告保證頂樓公共設施修繕費應由所有住戶分
擔,且於106年9月24日系爭社區106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頂樓共用修繕之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台係約定專用,僅女兒牆、水錶、消
防管路、水塔、通風口為共用,惟上開共用部分沒有漏水,
不需要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無須分擔費用。系爭保證書是
指因為公共設施的漏水問題造成漏水,才須由公共費用負擔
,例如消防管路造成漏水,至於管線銜接頂樓平台的部分,
仍須由約定專用之人負擔。又系爭保證書是向原告保證將議
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但系爭決議是討論頂樓共用
部分修繕費用是由公共基金負擔,還是由各棟住戶分擔。並
未決議系爭頂樓防水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頂樓平台
前約定為頂樓住戶專用。(二)系爭頂樓共用部分為女兒牆
、水錶、消防管路、水塔、通風口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桃
簡字第205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93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就約定專用之系爭頂樓平台施
作防水工程,並就頂樓公共區域即女兒牆、水錶、消防管
路、水塔、通風口之防水工程一併施作防水工程,系爭頂
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工程費用為23,100元等節,雖提出承包
防漏(水)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前、後
照片等件證明(本院卷第4、15至19頁),惟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察,原告主張公共區域的防水工程施作範圍,係
在消防管路與系爭頂樓平台的管子銜接處、水塔與系爭頂
樓平台的銜接處、水錶外的水泥護堤及與系爭頂樓平台的
銜接處、通風口及與系爭頂樓平台的銜接處、女兒牆及與
系爭頂樓平台的銜接處等位置,而依原告自承:不是因為
公有管線造成漏水,但要做防水,不可能遇到銜接公共區
域的部分就不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就上開
與系爭頂樓平台銜接處之公共區域施作防水工程,是為避
免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影響原告所有之頂樓房屋,顯係自己
之利益所為,系爭社區並未因此獲利,故原告為自己之利
益,就上開與系爭頂樓平台銜接處之公共區域施作防水工
程,係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費用。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決議之內容,頂樓共用部
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頂樓共用部分之防水工程費用23,100元云云,惟查,系爭
保證書上固記載:「(一)因水錶及消防管路是共用設施
設置於頂樓,造成漏水修繕費用應進行住戶分攤。(二)
委員會於106年3月9日召開住戶協調會,因委員會考量
無權力同意進行修繕費用分擔,故建議住戶先自行進行修
繕,委員會同意簽屬文件保證會列入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案討論。」(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9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七、頂樓修繕費用討論案「擬議、
共用修繕部分(水塔、消防管路、女兒牆修繕…等)費用
分攤。決議、同意公共基金支付62票。由各棟分攤23票。
主席宣布、本案通過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本院卷第
113頁),然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被告僅向原告保證頂
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列入議案討論,而依系爭決議內容,
區分所有權人亦僅表決頂樓共用部分修繕由社區公共基金
支付,均非同意原告所支出之防水工程費用應由系爭社區
負擔。再參照系爭社區106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案由七、社區頂樓雜項修繕工程案「(一)頂樓水錶外蓋
板1組3,500元。(二)頂樓水錶外蓋修繕固定2組1,00
0元。(三)頂樓樓梯固定1組500元。決議、進行工程
公告,請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擇期進行修繕。」,可知
所謂「頂樓共用部分修繕」,是指系爭頂樓共用部分本身
需要維修者,本件系爭頂樓共用部分女兒牆、水錶、消防
管路、水塔、通風口等公用設施並無損壞或漏水,不需要
維修或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告亦自承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非
因上開公用設施損壞或漏水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要求系爭社區分擔其施作防水工
程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防水工程費用,係為修繕其約定專
用部分之費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