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執有由被告棟選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均由被告張雅惠背書之支票二紙(其一支票發票日為民國
106年6月28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1,300元、
支票號碼:BCH0000000號;另一支票發票日為106年6月30
日、票據金額為498,700元、支票號碼:BCH0000000號,下
稱系爭支票二紙),共計1,000,000元。詎料,系爭支票二
紙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又經原告屢次向
被告棟選公司催討,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份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二紙業據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28日
、同年月30日提示,此有系爭支票二紙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棟
選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雅惠,依系爭支票二紙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並均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