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陳百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簡麗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簡麗珠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
月16日以相對人簡麗珠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670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
後,於106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
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帶友人盧
富滄向異議人借款並開立本票,相對人為本票上之背書人,
相對人所留地址有2處(公司址:臺北市○○街址;住家址
:臺北市○○街址),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不知相對人戶籍地不在臺北市○○街址或農安街址,故請鈞
院幫忙轉發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
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戶籍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應專屬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核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請求
移轉管轄,要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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