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6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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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二年間及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共計羈押一百七十四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叛亂案件遭羈押,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臺灣警備總司令軍法處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是否曾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及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叛亂案件而遭違法羈押之相關卷宗,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以該部現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除尾卷一宗外,已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一二三號函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尾卷一宗在卷可憑,經審閱該尾卷內容,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據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一份附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卷宗。又依該不起訴處分案由欄所載聲請人固係因「叛亂」而涉案,然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時業已交保在外,此觀該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欄聲請人下載明「在保」二字即明。另觀其涉案事實係因改製鐵質手槍及製造土製炸彈而遭查獲,而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前科表,查閱是否有聲請人所可能涉犯之與聲請人所稱羈押時間相近之聲請人所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然聲請人之第一筆前科係於七十四年間犯恐嚇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亦具狀已遺失所有相關資料文件而無法提供本院查證,準此,聲請人固係於七十二年因犯內亂、外患罪而涉案,然聲請人是否因此而受羈押及其羈押之起迄期間,實無從查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未能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