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建程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於每月一日繳付,借款本息每期償付金額,依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按期於當月繳息日攤還。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與加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部分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依約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0九一債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借款本息每月償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按期於當月繳息日攤還。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部分尚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0九一債債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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