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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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即係高雄市,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邱紫瑄 (即 邱淑茹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邱紫瑄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嗣未續予繳交,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紫瑄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