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莊世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止,按月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嗣後原告得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甲○○除攤還部分本金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息),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授信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授信書、放款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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