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秀琴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施秀琴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九號執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訴外人施秀琴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本件人訴外人施秀琴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為訴外人施秀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施秀琴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