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廖恬瑜

被告 黃慧貞

李建鋒

施吟蓁

胡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陳報之被告施吟蓁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3、被告胡耀中住所為彰化縣○○鄉○○路00號之2,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黃慧貞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被告李建鋒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被告等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起訴狀雖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係「行為地」,原告所持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為係不當擴張管轄權之規定,為本院所不採。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係在雲林縣匯款予被告等人,亦非匯款當地即為結果發生地,而係匯款到達被告等人始生侵權行為之結果,而由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可知原告匯款到達地分別為臺中市大里區、臺北市士林區、桃園市、彰化縣北斗鎮,亦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亦為臺中市南屯區,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考量管轄權之規定,及兼衡原告訴訟之便利性,爰將本院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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