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良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張恒靜 」更正為「 張恒瀞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遭警查獲之際,已將上開侵占之物交予警方,並經警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6,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1份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王良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小雀幸」商店前,見 阮氏芳 遺留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取出現金放入口袋,再將皮夾丟棄於停放路旁之車輛底盤下,加以侵占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方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玊良意 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阮氏芳、目擊證人 張芷榆 、張恒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張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璿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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