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珮瀅
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嗣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嗣認有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認有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再改以通常訴訟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