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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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坤祥

張坤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祥與被告張坤福係兄弟,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0號 恩惠 長期照顧中心園區走廊,因父親照料事宜發生口角,張坤祥與張坤福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互毆、扭打。張坤祥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張坤福則受有右側眼周圍鈍傷瘀青、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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