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又慶
楊智凱
吳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38、507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319、59213、5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吳奕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 謝孟勳 (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順風順水」、「 程雷 」、「狡兔」、「成」、「Alan」、「龍」、「 小光 」者(下稱「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戊○○並以蘋果廠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其等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戊○○、丁○○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10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戊○○向丁○○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丁○○向戊○○收受提領款項並上繳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丁○○與謝孟勳(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判決確定)、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3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北屯區東新公園後,由丁○○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謝孟勳,再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孟勳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丁○○向謝孟勳收受提領款項並上繳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丁○○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丁○○依「順風順水」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丁○○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丁○○與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丁○○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戊○○,由戊○○持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丁○○向戊○○收受提領款項並上繳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丁○○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各獲取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11,500元。嗣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2、4至6、8、9;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2;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2、4;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38、50750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丁○○另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11日以中檢介履112偵56319字第1139004171號函;113年3月1日以中檢介履112偵59550字第1139024389號函;113年9月7日以中檢介履112偵59213字第113902693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3份(見113金訴185卷第5至13頁,113金訴644卷第5至12頁,113金訴681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戊○○、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1、8055號案件提起公訴,就被告戊○○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614、6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被告丁○○部分,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決確定,且上開部分亦均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丁○○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338卷第27至31、103至105頁,偵34469卷第25至31頁,偵59550卷第65至68、69至72頁,偵50750卷第55至61、69至76頁,偵59213卷第67至71、79至87、241至243頁,他6526卷第23至25、41至42頁,本院112金訴3125卷一第120、379、394頁;卷二第95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孟勳(見偵59550卷第59至63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戊○○、丁○○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丁○○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上開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戊○○、丁○○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戊○○、丁○○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對前揭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戊○○提領款項或搭載另案被告謝孟勳至指定地點提款,再轉交由被告丁○○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或直接由被告丁○○至指定地點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戊○○、丁○○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者或駕駛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就前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戊○○、丁○○就本案犯行各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分別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收水者或駕駛者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收水者或駕駛者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戊○○、丁○○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戊○○於附表一、二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就附表一、二有實際領得共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94至10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約定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1%,就本案有實際領得共計11,500等語(見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94至105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戊○○、丁○○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等取得,是上開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吳奕龍(未據另案起訴,關於同案被告吳奕龍所涉犯行詳如參、無罪部分)、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向如告訴人 朱素梅 詐騙,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被告丁○○持另案被告吳奕龍交付之指定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另案被告吳奕龍轉交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另案被告戊○○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素梅佯稱:「露蒂芬團購網」接獲錯誤訂單,並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告訴人朱素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25、37分,分別匯款20,163元、9,001元至指定帳戶,再由另案被告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提領15,000元,並交由被告丁○○轉交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1、8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1139、1598、2213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有上開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㈣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屬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朱素梅詐騙,並由被告丁○○於密切時、地提領款項或向提款車手收款,是被告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與上開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惟本案檢察官嗣於112年11月11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8、50750號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而此部分已於112年12月18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應及於被告丁○○關於附表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奕龍與同案被告戊○○、丁○○、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5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或與同案被告丁○○、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5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就附表三、五部分),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三、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吳奕龍將工作機、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戊○○,復由同案被告戊○○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並交由同案被告丁○○轉交被告吳奕龍收受(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或由同案被告丁○○直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完畢,並交由被告吳奕龍收受(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五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吳奕龍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奕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吳奕龍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本案並非由我交付工作機、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丁○○,我亦未向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戊○○或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戊○○或丁○○提款或收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同案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告訴人朱素梅,致告訴人朱素梅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20,163元、9,001元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丁○○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情,亦經同案被告丁○○坦承在卷(見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94至96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五「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吳奕龍是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我或同案被告戊○○於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吳奕龍發給,且我於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上繳給被告吳奕龍等語(見偵50750卷第72至75頁,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71至77頁)。惟審酌證人丁○○①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稱:聽「順風順水」聲音,感覺該人是30歲出頭之男性(見偵59213卷第83頁);復於112年6月21日警詢時改稱:「順風順水」年約40歲許、身材精壯、170公分許、蓄中長髮等語(見偵50750卷第72頁);②另於偵訊時陳稱:(問:吳奕龍是否為「順風順水」?)應該是,我跟「順風順水」聯繫後吳奕龍就會出來收水等語(見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會知道「順風順水」是被告吳奕龍是因為我與被告吳奕龍喝酒時,被告吳奕龍告知我的等語(本院112金訴3125卷二第72頁),前後供述內容均有不一。
⒊再者,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曾稱:我會依照「順風順水」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包或是交付給同一位不知名上手等語(見偵59550卷第72頁),核與詐欺集團中下達指令之人為規避查緝、製造斷點,常隱身幕後並指派他人取款之情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稱:我都是聽從被告丁○○行事,本案共犯我只認識被告丁○○,也不清楚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為何人等語(見偵34469卷第25至31頁)明確,則「順風順水」、向證人丁○○收款之人及被告吳奕龍是否為同一人,即有可疑;況考量證人丁○○所涉詐欺案件眾多,收款次數頻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上繳款項之對象為何人,自存有混淆而陳述錯誤之可能;此外,依卷附相關被害人證述、轉帳紀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均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吳奕龍有何關聯,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戊○○、丁○○所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吳奕龍有關之聯繫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憑據。從而,除證人丁○○之單一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吳奕龍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奕龍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吳奕龍之認定,而為被告吳奕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於111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雅琳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
1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廖韋誌
⒈111年12月10日16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⒈20,000元
⒈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之指述(偵44338卷第74至7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4338卷第81至8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4338卷第87頁)。
⒋廖韋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4338卷第45頁)。
2
於111年12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吳宗澔佯稱:為開通賣場帳號並認證帳號之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朱俊光
⒈111年12月10日17時47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
⒉111年12月10日17時48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
⒊111年12月10日1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
⒋111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
⒌111年12月10日17時51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告訴人吳宗澔於警詢之指述(偵50750卷第341至34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245至251頁)。
⒊朱俊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750卷第179至181頁)。
111年12月10日17時33分許
29,985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35分許
29,985元
3
於111年12月10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友馨佯稱:為解除因訂單誤設所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1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10,213元
⒈被害人李友馨於警詢之陳述(偵50750卷第353至35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245至251頁)。
⒊朱俊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750卷第179至181頁)。
4
於111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俊宇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0日18時25分許
49,988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俊光
⒈111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
⒉111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
⒊111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10,000元
⒈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指述(偵50750卷第363至36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259至261頁)。
⒊朱俊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750卷第183頁)。
5
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游文玲佯稱:為解除因訂單誤設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0日19時2分許
49,989元
⒈111年12月10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⒉111年12月10日19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⒈告訴人游文玲於警詢之指述(偵50750卷第373至37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263至265頁)。
⒊朱俊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750卷第183頁)。
111年12月10日19時4分許
39,093元
111年12月10日19時8分許
10,948元
6
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郁玲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1日17時3分許
47,013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吳振發
⒈111年12月11日17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⒉111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⒊111年12月11日17時27分 許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⒋111年12月11日17時29分許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⒌111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24,000元
⒋8,000元
⒌28,000元
⒈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之指述(偵59213卷第113至11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213卷第133至137頁)。
⒊吳振發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681卷第111頁)。
7
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靖緁佯稱:為解除誤設之會員資格所生之手續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1日17時17分許
9,981元
⒈被害人林靖緁於警詢之陳述(偵59213卷第119至1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213卷第133至137頁)。
⒊吳振發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681卷第112頁)。
111年12月11日17時18分許
9,987元
111年12月11日17時24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11日17時26分許
8,123元
8
於111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家榮佯稱:為認證賣場使用之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
7,123元
⒈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之指述(偵59213卷第123至1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213卷第133至137頁)。
⒊吳振發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681卷第112頁)。
9
於111年12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欣佯稱:為解決賣場帳戶安全所生之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1日17時31分許
27,985元
⒈告訴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述(偵59213卷第129至13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213卷第133至137頁)。
⒊吳振發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681卷第112頁)。
10
於111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宇亨佯稱:為解除賣場訂單不成立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1日18時12分許
99,999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振發
⒈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⒉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⒊111年12月11日18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⒋111年12月11日18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⒌111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被害人鄭宇亨於警詢之陳述(偵59213卷第107至11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213卷第143至151頁)。
⒊吳振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681卷第97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設定權限變更以解決帳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月3日17時22分許
49,967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温秒秒
⒈112年1月3日17時25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2年1月3日17時26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2年1月3日17時27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2年1月3日17時28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15,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59550卷第87至9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550卷第107至109頁)。
⒊温秒秒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9550卷第139頁)。
112年1月3日17時24分許
25,909元
112年1月3日17時53分許
25,024元
⒈112年1月3日17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綏遠店
⒉112年1月3日17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綏遠店
⒈20,000元
⒉5,000元
2
己○○
於112年1月3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解除因人員作業疏失所生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月3日17時10分許
13,989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温秒秒
⒈112年1月3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⒉112年1月3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⒊112年1月3日17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⒋112年1月3日17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⒌112年1月3日17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⒍112年1月3日17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⒈20,000元
⒉18,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10,000元
⒍12,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59550卷第73至7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550卷第103至105頁)。
⒊温秒秒華南銀行張戶交易明細(偵59550卷第133頁)。
3
乙○○
於112年1月3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 卓彥禛 佯稱:為解除誤設之重複報名所生之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月3日17時14分許
79,989元
⒈被害人卓彥禛於警詢之陳述(偵59550卷第81至8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9550卷第103至105頁)。
⒊温秒秒華南銀行張戶交易明細(偵59550卷第133頁)。
112年1月3日17時17分許
12,123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於111年12月2日2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霓佯稱:為解除賣場帳號遭停權之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2日20時21分許
79,98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高瑞陽
⒈111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OK超商臺中漢成店
⒉111年12月2日2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OK超商臺中漢成店
⒊111年12月2日20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OK超商臺中漢成店
⒋111年12月2日2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OK超商臺中漢成店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⒈告訴人吳依霓於警詢之指述(偵50750卷第277至28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187至191頁)。
⒊高瑞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3125卷第293至295頁)。
2
於111年12月2日2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于柔佯稱:為開通遭停權之賣場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2日20時23分許
29,988元
⒈告訴人陳于柔於警詢之指述(偵50750卷第287至28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187至191頁)。
⒊高瑞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3125卷第頁)。
3
於111年12月2日18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柯柏安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2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⒈111年12月2日2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店
⒉111年12月2日2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店
⒊111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店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19,000元
⒈被害人柯柏安於警詢之陳述(偵50750卷第303至30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193至197頁)。
⒊高瑞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3125卷第295頁)。
4
於111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包若蕙佯稱:為解除訂單誤設之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9日
17時30分許
49,987元
玉山振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鄧碩敦
⒈111年12月9日17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
⒉111年12月9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
⒊111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
⒋111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西屯店
⒌111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西屯店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告訴人包若蕙於警詢之指述(偵50750卷第327至32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0750卷第203至207頁)。
⒊鄧碩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3125卷第163頁)。
111年12月9日
17時35分許
49,987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1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文延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韋誌
⒈111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⒉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⒊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⒋111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⒌111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
⒍111年12月10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10,000元
⒈告訴人溫文延於警詢之指述(偵34469卷第39至4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4469卷第75頁)。
⒊廖韋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469卷第69頁)。
111年12月10日16時38分
49,981元
111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
29,987元
2
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郭宗瀚佯稱:為解除訂單誤設所生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27日22時17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鄭光佑
⒈111年12月27日22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
⒉111年12月27日22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
⒈60,000元
⒉39,000元
⒈被害人 郭宗翰 於警詢之陳述(偵34469卷第49至5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4469卷第79頁)。
⒊鄭光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69卷第71頁)。
111年12月27日22時19分許
49,988元
3
於112年1月1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仁舜佯稱:為解除訂單誤設所生之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月1日17時38分許
93,017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 賴永哲
⒈112年1月1日17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⒉112年1月1日17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⒊112年1月1日18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
⒈60,000元
⒉33,000元
⒊27,000元
⒈告訴人徐仁舜於警詢之指述(偵34469卷第55至6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4469卷第83頁)。
⒊賴永哲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469卷第73頁)。
4
於112年1月1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芳如佯稱:為解除捐款誤設所生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月1日18時4分許
27,082元
⒈告訴人劉芳如於警詢之指述(偵34469卷第65至6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4469卷第83頁)。
⒊賴永哲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469卷第73頁)。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朱素梅
於111年12月3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朱素梅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1年12月3日19時25分許
20,16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卉紜
111年12月3日20時18分許
8,00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佳儀
111年12月4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
5,000元
⒈告訴人朱素梅於警詢之陳述(偵50750卷第315至318頁)。
⒉陳卉紜郵局帳戶、林佳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750卷第138至139、1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2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3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4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5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6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2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7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2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8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2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9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2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0
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2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5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12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5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13
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95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14
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三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15
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三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16
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三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17
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三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5號)
18
犯罪事實欄㈣暨附表四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6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19
犯罪事實欄㈣暨附表四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6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20
犯罪事實欄㈣暨附表四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6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21
犯罪事實欄㈣暨附表四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112年度偵字第56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