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江文仁
關係人 胡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清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清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清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06,3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所遺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清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雲院 宜家祥 112年度司繼字第1445、1544、161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0、163、288號公告(准被繼承人陳清得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件影本為證,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因地政士胡忠義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胡忠義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