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張至潔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張家銓 (兼 張劉蕊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24元(聲請狀誤載為500元)、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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