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國
輔佐人孫勤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德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 許錦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錦良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臉部及雙手左膝擦傷、外傷嚴重度分數>16分等傷害。因認廖世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錦良告訴被告廖世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