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廣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廣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廣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堪認其並無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潘廣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