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蔡俊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已預見如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某專員之人傳送訊息告以蔡俊明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使其提供一金融帳戶以方便投資虛擬貨幣綁定帳號使用,蔡俊明為賺取上開利益,依該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拍照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供給該人,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以及辦理Max虛擬貨幣交易app之帳號後,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app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該人,容任其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述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郵局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蔡俊明在過程中多次以自己的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17000元。

二、證據:

 ㈠告訴人 張啟洋

  ⒈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20頁)

  ⒉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至28頁)

  ⒊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65頁至71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11頁)

  ⒌對話紀錄(警卷第113頁至178頁、第183頁至18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73頁至78頁、第81頁、第89頁) 

 ㈡告訴人 黃淇

  ⒈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31頁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896號卷第39頁至42頁、第57頁至61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6896號卷第43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45頁至53頁)

 ㈢告訴人 游堃桻

  ⒈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63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73頁至77頁、第95頁至9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匯款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83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87頁至93頁)

 ㈣告訴人 楊群

  ⒈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896號卷第103頁至113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896號卷第115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119頁至171頁)

 ㈤告訴人 邱智莉

  ⒈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173至1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177頁至181頁、第19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187頁)

 ㈥告訴人 黃秀蓮

  ⒈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201至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207頁至211頁、第237頁至239頁)

  ⒊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字第6896號卷第221頁)

  ⒋對話紀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225頁至233頁)

 ㈦告訴人 彌勒參慧

  ⒈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155至16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61號卷第163頁至174頁)

  ⒊對話紀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181頁至242頁)

 ㈧與被告蔡俊明相關之書證:

  ⒈113年5月4日13時33分至34分許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警卷第29頁至30頁、他字卷第8頁至9頁、第35頁至36頁)

  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本院金訴字第52號卷第21頁、偵字第6896號卷第29頁至30頁、偵字第8761號卷第29頁至3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申請書)(警卷第35頁至63頁)

 ㈨被告蔡俊明:

  ⒈113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15頁至19頁)

  ⒉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21頁至24頁)

  ⒊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12頁)

  ⒋113年8月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23頁至229頁)

  ⒌113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6896號卷第253至254頁)

  ⒍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761號卷第259至260頁)

  ⒎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字第52號卷第79至91頁、金訴字第54號卷第5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原主張被告是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正犯,但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乃是取得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也沒有證據顯示其有再將贓款轉交他人,此與一般車手領款之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情況顯然不同,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見金訴52卷第118頁,由於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是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審理範圍就會擴張至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事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審理時認罪,但在偵查中則否認犯罪(偵6896卷第254頁),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恣意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附表七位被害人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180萬元,損害不小,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參照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小腿罹患骨髓炎,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後,過程中陸續從自己的郵局帳戶內領取報酬與所稱向詐欺集團成員之借款,共計17000元,這些都是被告所得利益,應認係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張啟洋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與張啟洋聯繫,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張啟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於告訴人張啟洋匯款後,於113年5月4日13時33分、34分許,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元、1,000元。

黃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與黃淇聯繫,佯稱網路博弈可賺錢云云,致黃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3日14時8分許

②113年5月3日14時9分許

①網路轉帳300,000元

②網路轉帳96,200元

游堃桻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與游堃桻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游堃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9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266,000元

邱智莉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邱智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 邱致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①臨櫃匯款90,000元

②臨櫃匯款396,000元

入帳時間有誤差

楊群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與楊群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楊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黃秀蓮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某時許,以LINE與黃秀蓮聯繫,佯稱其認購之股票有獲利云云,致黃秀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彌勒參慧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年底,以LINE與彌勒參慧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彌勒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3日14時24分許

①轉帳

 50,000元

②轉帳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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