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夢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夢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被告李夢雲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基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又再度為罪質相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持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等候友人之際,巧遇員警巡邏,經警方查證被告身分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經被告自行坦承持有違禁物,並自胸罩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因而查獲等情(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 蘇坤文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堪認上情為真,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為本件犯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顯屬可責,且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持有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定,檢驗出含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毒偵字卷第64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⑴粉塊狀檢品3包,淨重││││7.10公克,驗餘淨重││││7.07公克,純度38.72%││││,驗前純質淨重2.75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16號被告李夢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
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基隆廟口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7.10公克)後持有之。嗣李夢雲於110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等候友人,巧遇員警巡邏,查證李夢雲身分後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經李夢雲自行坦承並自胸罩中取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夢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45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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