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廷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廷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廷臻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應予更正)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內,因不滿 陳宏賓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巷內妨礙其出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陳宏賓放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朝地面摔擲,致陳宏賓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擋風鏡片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宏賓。嗣陳宏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廷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王翔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地圖、蒐證相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宏賓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宏賓所受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