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就被告李台學所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李台學所涉部分之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李台學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就其所涉部分停止審判。
嗣因其子 李沛駿 到院表示其已於110年5月2日死亡,本院遂就其所涉部分諭知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判,有本院上開裁定、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從而,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所涉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被告李台學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茂宇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上9時31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紅燈號誌不得行駛,仍未遵守號誌指示逕左轉彎往西斜穿越中興路東向車道,適有翁茂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中興路、武漢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時速50公里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即以每小時約68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
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翁茂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左小腿後側,以及左腳等多處挫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李台學則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嗣經 宋增宗 報案,翁茂宇留置於車禍現場,併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茂宇、李台學之法定代理人李沛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茂宇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中之陳述。│之車速約時速59公里,當││││時伊是直行車且號誌燈為綠││││燈,伊有路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翁茂宇明││││顯有超速行駛之行為,難認││││無上開過失犯行。│├──┼───────────┼────────────┤│2│證人宋增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中之證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乘上開機車,均疏於注意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療服務處106年10│事實,且被告李台學有中樞│││月3日、同年月7日、│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終身│││同年月27日、同年11│無工作能力,須長期臥床無│││月13日、109年4月│法自行翻身等重傷害情形。│││22日之診斷證明書││││││├──┼───────────┼────────────┤│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翁茂宇以超過50公里之│││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6│時速,行駛上開機車通過路│││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口;被告李台學未遵守燈光│││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右側直│││交通局107年10月4日桃│行車,逕行行駛上開機車通│││交運字第1070043347號函│過路口,被告2人之行為均│││、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2│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月31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惟若其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法檢字第092080178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附卷供參)。查本案被告李台學之子李沛駿知悉被告翁茂宇有上開行為雖在106年10月2日,成為被告李台學之監護人在107年3月31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研究意見意旨,李沛駿仍得於107年4月25日以李台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2人各自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雙方受有上開傷,被告2人均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李台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翁茂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李台學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告翁茂宇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翁茂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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