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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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彥
趙聖忠石宇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2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經查,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糾集數名友人前往附件所示之海釣場,由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共同為本件犯行,上開海釣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渠 等行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
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72至7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忠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車司機業、被告趙聖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運司機、被告石宇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司機,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堪認具有悔意,被告3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應分別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3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26號被告吳忠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聖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宇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彥與 施宗達 因故發生糾紛,竟與趙聖忠、石宇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來海釣場,徒手毆打施宗達,致施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傷血腫、鼻樑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彥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時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施宗達之事實。│├──┼───────────┼─────────────┤│2│被告趙聖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徒│││時之供述│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石宇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徒│││時之供述│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施宗達於警│被告吳忠彥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糾紛,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證人 陳勇男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忠彥與告訴人因故發生│││時之證述│糾紛,而於109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至龍來海釣││││場之事實。│├──┼───────────┼─────────────┤│6│證人 陳志杰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志杰於109年5月│││時之證述│19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吳忠彥、趙聖忠至龍來海││││釣場,嗣知悉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7│證人 簡均宸 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吳忠彥於109年5月19│││時之證述│日凌晨2時許,在龍來海釣││││場之事實。││││2.被告吳忠彥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8│證人 林泰源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忠彥於109年5月│││時之證述│19日凌晨2時許,在龍來海││││釣場之事實。│├──┼───────────┼─────────────┤│9│證人 賴俊豪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忠彥於109年5月│││時之證述│19日凌晨2時許,在龍來海││││釣場之事實。│├──┼───────────┼─────────────┤│10│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1.被告石宇晉駕駛車牌號碼00│││牌號碼9552-P6、│52-6號自用小客車至龍來│││ARN-5255號)2份│海釣場之事實。│││2.龍來海釣場附近監視器│2.被告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N-5255號自用小客車,至││││龍來海釣場之事實。│├──┼───────────┼─────────────┤│11│敏盛綜合醫院109年5│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眶瘀傷血│││份│腫、鼻樑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12│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被告吳忠彥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翻拍照片2張│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彥、趙聖忠、石宇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