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真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更正、補充為「其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7年12月19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緝獲時,其即於上開犯罪均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嗣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2時19分,在該分駐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真儒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於遭警緝獲時,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