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松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松青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松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4至
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4至6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11日,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2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4、6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多為施用毒品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駁回聲請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其應
執行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9日│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721│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2360號│、23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534│109年度上訴字第350│109年度上訴字第350││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確├──┼──────────┼──────────┼──────────┤│定│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判││││││決├──┼──────────┼──────────┼──────────┤││確定│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5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108年度偵字第15416│108年度偵字第17960│││、2360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50│108年度壢簡字第1412│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事││號│號│││實├──┼──────────┼──────────┼──────────┤│審│判決│109年3月25日│108年11月29日│109年10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確├──┼──────────┼──────────┼──────────┤│定│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判││││││決├──┼──────────┼──────────┼──────────┤││確定│109年4月21日│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25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