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管文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管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文駿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二)就各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已扣除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匯還告訴人 李建甫 之2,3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建甫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李建甫、 葉馥瑋 之金錢,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甫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李建甫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告訴人葉馥瑋於審理中並未到庭,故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一
(二)普通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詐得1萬4,1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馥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建甫達成調解,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且認本案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被告管文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文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詐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某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之二手買賣電腦零件社團,以暱稱「愛開始」之帳號張貼佯稱販賣電腦零件之留言,致李建甫瀏覽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與管文駿議定交易電腦處理器後,即於同日下午13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管文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李建甫佯稱可販賣顯示卡及處理器,致李建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1萬0560元、7180元至管文駿上開帳戶。嗣管文駿藉故拖延且不交付貨物,李建甫始知受騙;(二)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1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葉馥瑋,自稱為電腦零件廠商向其佯稱可販售電腦處理器及散熱器,致葉馥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20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1萬3080元、1100元至管文駿上開帳戶,嗣管文駿藉故拖延且不交付貨物,葉馥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建甫、葉馥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管文駿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臉書之暱稱為「│││述│愛開始」之事實。││││2、被告提供本案上開郵局││││帳戶,供作為其所自稱││││收受買賣貨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甫、葉│全部犯罪事實。│││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告訴人2人將受詐騙款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錄1│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旋│││份│即提領之事實。│├──┼───────────┼────────────┤│4│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之│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轉帳│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單3紙││├──┼───────────┼────────────┤│5│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被│被告行使詐術之事實。│││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二、核被告管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建甫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人葉馥瑋部分)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3萬2420元(扣除被告曾匯還告訴人李建甫之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