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涼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為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左側告訴人 陳政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趙威 ○○○區○○○路駛來,亦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政賢受有兩側大拇指壓砸傷併甲床撕裂傷及皮瓣掀裂傷、右髖臼關節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趙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腳第一楔狀骨骨折、右腳大拇指擦傷、右足內側楔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政賢、趙威告訴被告張清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