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孟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4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某處之路邊,拾獲 林暄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一卡通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二、吳孟勲侵占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票證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所侵占具上開功能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109年5月31日騎乘不知情 吳晟嘉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蜜鄰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一次後,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消費時日,持卡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50元)。嗣因林暄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後發覺其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91號卷第18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暄、證人吳晟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91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87頁及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盜刷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00810037號函暨一卡通交易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6636號函各1份、手機截圖畫面2張、監視器截圖畫面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6491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上午
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蜜鄰門市,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用該一卡通內儲值金額,在該便利商店內購買點數新臺幣100元,復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再持聯邦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等節,然觀諸上開一卡通交易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卷第37頁),該信用卡交易前之卡片餘額為「77元」,經由自動加值「500元」,該卡片餘額為「577元」後,被告再持該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小額感應付款消費,顯然該信用卡乃先自動加值後,被告始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功能消費,因
上開卡片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票證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二)、被告於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自動加值之
金額(共計577元)扣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0
9年5月31日凌晨4時21分許自動加值500元後,被告即係利用該一卡通電子錢包儲值餘額577元購物,被告持系爭係用卡內含之一卡通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一卡通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自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
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及發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訊時既指稱該信用卡已經停卡且重新申辦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91號卷第57頁),考量該信用卡既已掛失,告訴人亦已重新申辦,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550元(計算式:100元+350元+100元=5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特約機構│交易款項││││││(新臺幣)│├──┼────────┼────────┼───────┼───────┤│1│109年5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龍壽│統一便利超商蜜│100元│││凌晨4時21分53秒│街96號│鄰門市││├──┼────────┼────────┼───────┼───────┤│2│109年5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龍壽│統一便利超商蜜│350元│││凌晨4時23分10秒│街96號│鄰門市││├──┼────────┼────────┼───────┼───────┤│3│109年5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龍泉│統一便利超商鑫│100元│││凌晨5時50分57秒│二街65號│地標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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