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一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本院再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出所,本次行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竟又另行起意,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街○○巷○○號三樓查獲並採尿化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戒治所出來後,就沒有再吸任何毒品,尿液檢驗會呈陽性反應,應該是我在採尿前幾天都和朋友去KTV唱歌,他們在密閉的包廂內施用安非他命,我因此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目睹警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初步報告書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可稽。雖因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再將其上開尿液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三種方法鑑驗結果,確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91)綱得字第0四二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應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所為之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確實有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次查,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極力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一再辯稱係吸食到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之二手煙才會導致自己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其答覆稱:「有關吸入安非他命煙毒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驗出該毒物的問題,目前尚無因在公共場所被動吸入導致尿液鑑定為陽性反應之報告;然根據人體試驗研究報告,認為一般大麻煙吸食狀況之被告吸入量並不易致檢驗呈陽性反應。這些研究裡仍無法完全排除有陽性之可能性,就如由美國國立藥物濫用研究所藥癮研究中心康博士的一項報告指出,於一門窗關閉浴室大小之空間內,僅留一般通風的狀態下,同時點燃十六支大麻煙,令志願者於其中逗留一小時后再檢驗其尿液,發現有部分之受試者尿液若以20ng/ml為酵素免疫分析法之臨界值時,有一小部分呈微弱之陽性反應。這些尿液標本若以較敏感、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亦幾乎偵測不到。然而,康博士亦強調在同時點燃十六支大麻煙的小空間裡要待上一個小時以上的確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在點燃四支大麻煙的情況下要累積到足夠美國衛生部訂定的陽性尿液濃度也一樣極不容易。相似的研究也被應用在古柯鹼,結果更不易達到美國衛生部訂定的陽性尿液濃度標準。康博士這項研究結果是目前大麻及古柯鹼二手煙研究中較完整,也較被公認的,至於安非他命則無直接參考資料,然依類似理論,安非他命二手煙要達我國衛生署或美國衛生部訂定的陽性尿液濃度確認標準(安非他命>500mg/ml,或安非他命>200mg/ml加上甲基安非他命>500mg/ml),應極不可能。因之,尿液檢驗之陽性結果為二手煙所致之可能,以目前國內之標準值而言,此情況造成之偽陽性的機會非常非常小。」,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一二八五四二號所為之函覆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上開專家之意見,被告之辯解要成立之機會係「非常非常小」,已甚為明確。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強制戒治並處以刑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其於二犯受強制戒治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惟「一犯」、「二犯」、「三犯」等乃係予以施用毒品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區別,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曾於八十四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不知珍惜因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機會改過自新,竟又犯本案,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