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秋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六0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甲○○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七七號輕型機車,沿前述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丙○○因有上述過失,以致發現甲○○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頭及正前方,乃直接與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甲○○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導致目前仍意識不明、行動不便、兩眼視野缺損及視神經萎縮病變(矯正視力,右眼0‧0一、左眼0‧0五),已達重度肢障之程度,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至甲○○則於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其數值竟仍高達一二四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父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右述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即另一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重傷害,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濟世二字第0一六七號函、仁仁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於台南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而車禍發生時間雖係深夜,但海安路與成功路的道路分隔島上均有路燈照明,因此視線尚可。又因成功路為台南火車站聯絡台南市北區與安南區之重要聯外幹道,加上晚間海安路兩側有不少餐飲燒烤業者營業,所以就交通流量而言,本件肇事地點係屬車流頻繁之道路。另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丙○○係駕駛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並欲左轉海安路往北行駛;至被害人即另一被告甲○○則係騎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根據現場二‧九公尺的刮地痕,可約略推算出車禍發生前,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速約為時速二十六‧一公里,然此數值因未考慮車輛發生撞擊時能量損失等因素,所以小客車車速應會比時速二十六‧一公里來得高些(至於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車速,則缺乏任何跡証作為推算的基礎)。然而,被告丙○○於肇事前並無超速行駛或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則尚可認定(本件肇事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三)再者,本件因係兩車對向行駛而至,且成功路之該路段道路平直,夜間視線尚可,所以只要駕駛人注意,應沒有無法迴避的問題,故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約五公尺前看見在我車右側一部機車(指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朝我車右側駛來」(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以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認為我車子可以過」(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表示被告丙○○確實有疏忽與判斷錯誤之情形。而由雙方車損與現場蒐證照片觀察可知,小客車係右側車頭及正前方,與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因此撞擊屬於近乎九十度之側撞;又撞擊地點係在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向上,同時小客車是在緊急剎車的過程中,撞擊輕型機車。另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警製現場圖與現場蒐證照片判斷,亦可發現被告丙○○駕駛小客車,應尚未完成左轉彎之動作。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優先路權,仍然屬於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基此並參照優先路權分析,被告丙○○之駕駛行為,的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至被害人甲○○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高達一二四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則已經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的公共危險酒醉門檻值,因之甲○○亦確有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
(四)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之斟酌,本件車禍可能之肇事過程,應係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途經該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海安路往北行駛,恰巧被害人張宇帆嚴重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亦同時行經該路口。因為被告丙○○行經交岔路口做左轉時,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甲○○則因酒醉難以注意前方轉彎車輛,以致被告丙○○之小客車於左轉彎時,以近乎正面撞擊的方式,撞擊被害人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該機車並隨著小客車的緊急剎車動作,而拖曳前進至最後停止位置。從而,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無疑義。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酒後駕車之被害人即另一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丙○○之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沿同一成功路對向行經交岔路口駕駛不慎所致,並非各沿不同道路,交岔通過路口所造成之事故,因此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判斷,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有關「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尚屬無涉;又本件肇事當時,二車間亦無直行車(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故被害人甲○○所騎直行之機車,亦無讓被告丙○○所駕駛做左轉彎之小客車先行之義務。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判斷,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之規定無關,併此敘明。
(六)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之見解,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南鑑字第九0一0四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二五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九九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佐,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及另一告訴人甲○○受傷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張宇帆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雖有前開三項鑑定意見書分別載明可證,然被告丙○○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甲○○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張宇帆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丙○○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丙○○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七)此外,本件被害人即另一被告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被告丙○○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八)末查,本件被害人即另一被告甲○○因此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導致目前仍意識不明、行動不便、兩眼視野缺損及視神經萎縮病變(矯正視力,右眼0‧0一、左眼0‧0五),而達重度肢障之程度等情,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外,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存卷足參,此傷害結果業屬對於被害人甲○○之身體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屬重傷害無疑。從而,被告丙○○上開所為,經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經核實為嚴重,而被告丙○○於肇事後至今,亦未與被害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然如前述,被害人甲○○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極為重大,且被告丙○○犯罪後亦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
(一)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內載被告甲○○送醫救治時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二四MG/DL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存卷可參。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抽血測試結果竟,仍高達一二四MG/DL(即約為百分之零點一二四,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亦有上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參照前述說明,被告甲○○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甲○○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與另一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此益證被告甲○○飲酒後駕駛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基此,本件被告甲○○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甲○○酒後駕車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其並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駕駛不慎以致肇事,又其肇事後送醫時,經抽血檢測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猶高達一二四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六二毫克),其惡性亦非輕微,然被告甲○○犯罪後亦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