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丁○○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一九三及二一三地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
(1)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一九三及二一三地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
(2)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緣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之分支機構桃園分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整及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整,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己○○尚欠原告原告如債權憑證附表七編號一至十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未料原告正將執行之際,被告己○○忽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其所有位台南縣○○鎮○○段○○段一九三及二一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被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
(3)查原告前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前業經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與本案起訴狀所載明之債權中,所指附表七第二筆債權確係同一筆債權。惟由於債權憑證係基於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六八號案強制執行、分配案款後做成,致延滯起算日與起訴時略有不同。
(4)次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一)代償一字第六五五六四七號函,方知本件系爭標的物乙事,並從其指示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提起本案訴訟。
(5)復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過戶時,債務人即已滯欠原告詳如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所請求之債務,遲至今日仍未能清償。詎債務人竟將本筆不動產擅自過戶予第三人,卻置原告之請求於不顧,且如今債務又延宕多年,實已侵害答辯人之債權甚鉅。
(6)末查本案相關之債權,縱債務人己○○提出異議,惟本案業經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換發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六八號債權憑證在案,惟仍不足受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函、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債權憑證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及被告己○○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鎮○○段○○段地號一九三號、田、面積五六四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小段二一三號、田、面積三六三二平方公尺全部二筆土地贈與長子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登記完畢所有權移轉。此移轉係因該二筆土地於長子戊○○、次子 賴朝堃 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以前結婚成家後,經家庭協議分戶結果,由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共九一0一平方公尺,而次子賴朝堃係分得蓮潭段一小段六九地號、田、面積二七二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四地號、田、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全部及韶安段一八二二地號、旱、面積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全部,三筆土地面積共八七五0平方公尺。此成家分戶結果,只是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原因顯非事實,此五筆土地謄本如附件一所示。
(2)另有下列非事實原因理由:被告己○○本人係一世居台南縣白河鎮務農為業之農民,當初八十一年次子賴朝堃與人經商,需要案外債務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資金營運,要求被告本人將其應分得未移轉之土地三筆,○○○鎮○○段○○段六九、六二四二筆地號及韶安段一八二二地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銀行,被告本人不得已答應提供做擔保,且被告只答應提供擔保品而已,但今案發後請教鎮上有法學之人才得知,本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竟然是債務人且係設定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更是假處分聲請狀中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人至今未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往來,原告銀行也未有撥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如何被告本人變成債務人、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又是連帶保證人,顯然原告銀行以欺騙事實手法,以被告年老無知之農民,未能訂立抵押契約書時,說明法律責任、事實真相,欺騙被告承擔債務而不知,顯失社會公平正義之理,請傳調原告銀行貸放審核人員、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次子賴朝堃等人以了解事實真相。上述抵押設定之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其公告現值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正,且市價每甲約二千萬元,這三筆土地約一千七百萬元,遠遠超過之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正,請調閱原告銀行抵押設定當時之鑑價記錄表,顯示被告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贈與長子戊○○之二筆土地,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來。原告銀行於貸款給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時,理應有將該公司營運狀況調查清楚且配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貸款資金營運計劃書加以審核完成,認為是一業績良好之公司才准予貸款,抵押品提供擔保非貸款主要原因,如當時放款人員正常審核確實,又何以至今將本案標的物二筆土地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這二筆土地並非抵押權之擔保品土地,因此損害被告之權益,假如當時放款人員審核不嚴、且非確實,蒙蔽其原告銀行主管,顯係放款人員違法瀆職亦應由原告銀行負完全責任,如有逾放不良呆帳,不應見被告還有非抵押品財產,胡作非為假處分查封無關係之其他土地,損及他人之權益。思及原告銀行欺矇被告本人年老無知之農民,訂立抵押貸款契約時,未能詳實解說法律責任之事實,且超出被告本人只願意提供擔保品之原意,造成被告己○○本人身負巨債,財產被查封拍賣,此舉顯示原告銀行放款審核人員欺下矇上之違法失職行為,懇請鈞院法官鑑察事實,還以被告清白,以示公平正義。
(二)被告戊○○部分;土地是祖產,因為我在台北做生意,所以請父親擔保。父親作保時有無表明事祖產,因當時我在台北,所以不知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狀、地價謄本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賴朝堃。
丙、本院依職權向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之分支機構桃園分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整及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整,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己○○尚欠原告原告如債權憑證附表七編號一至十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未料原告正將執行之際,被告己○○忽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其所有位台南縣○○鎮○○段○○段一九三及二一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被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云云,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函、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債權憑證各乙份。被告己○○於雖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鎮○○段○○段○號○○○號、田、面積五六四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小段二一三號、田、面積三六三二平方公尺全部二筆土地贈與長子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登記完畢所有權移轉。此移轉係因該二筆土地於長子戊○○、次子賴朝堃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以前結婚成家後,經家庭協議分戶結果,由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共九一0一平方公尺,而次子賴朝堃係分得蓮潭段一小段六九地號、田、面積二七二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四地號、田、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全部及韶安段一八二二地號、旱、面積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全部,三筆土地面積共八七五0平方公尺。此成家分戶結果,只是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原因顯非事實,此五筆土地謄本如附件一所示,另被告己○○本人係一世居台南縣白河鎮務農為業之農民,當初八十一年次子賴朝堃與人經商,需要案外債務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資金營運,要求被告本人將其應分得未移轉之土地三筆,○○○鎮○○段○○段六九、六二四二筆地號及韶安段一八二二地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銀行,被告本人不得已答應提供做擔保,且被告只答應提供擔保品而已,但今案發後請教鎮上有法學之人才得知,本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竟然是債務人且係設定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更是假處分聲請狀中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人至今未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往來,原告銀行也未有撥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如何被告本人變成債務人、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又是連帶保證人,顯然原告銀行以欺騙事實手法,以被告年老無知之農民,未能訂立抵押契約書時,說明法律責任、事實真相,欺騙被告承擔債務而不知,顯失社會公平正義之理,請傳調原告銀行貸放審核人員、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次子賴朝堃等人以了解事實真相。上述抵押設定之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其公告現值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正,且市價每甲約二千萬元,這三筆土地約一千七百萬元,遠遠超過之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正,請調閱原告銀行抵押設定當時之鑑價記錄表,顯示被告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贈與長子戊○○之二筆土地,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來。原告銀行於貸款給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時,理應有將該公司營運狀況調查清楚且配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貸款資金營運計劃書加以審核完成,認為是一業績良好之公司才准予貸款,抵押品提供擔保非貸款主要原因,如當時放款人員正常審核確實,又何以至今將本案標的物二筆土地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這二筆土地並非抵押權之擔保品土地,因此損害被告之權益,假如當時放款人員審核不嚴、且非確實,蒙蔽其原告銀行主管,顯係放款人員違法瀆職亦應由原告銀行負完全責任,如有逾放不良呆帳,不應見被告還有非抵押品財產,胡作非為假處分查封無關係之其他土地,損及他人之權益。思及原告銀行欺矇被告本人年老無知之農民,訂立抵押貸款契約時,未能詳實解說法律責任之事實,且超出被告本人只願意提供擔保品之原意,造成被告本人身負巨債,財產被查封拍賣,此舉顯示原告銀行放款審核人員欺下矇上之違法失職行為,懇請鈞院法官鑑察事實,還以被告清白,以示公平正義等情詞置辯。
二、被告己○○對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之分支機構桃園分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整及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整,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鎮○○段○○段地號一九三號、田、面積五六四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小段二一三號、田、面積三六三二平方公尺全部二筆土地贈與長子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登記完畢所有權移轉。此移轉係因該二筆土地於長子戊○○、次子賴朝堃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以前結婚成家後,經家庭協議分戶結果,由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共九一0一平方公尺,而次子賴朝堃係分得蓮潭段一小段六九地號、田、面積二七二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二四地號、田、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全部及韶安段一八二二地號、旱、面積二九八四平方公尺全部,三筆土地面積共八七五0平方公尺。此成家分戶結果,只是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及當初八十一年次子賴朝堃與人經商,需要案外債務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資金營運,要求被告本人將其應分得未移轉之土地三筆,○○○鎮○○段○○段六九、六二四二筆地號及韶安段一八二二地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銀行,被告本人不得已答應提供做擔保,且被告只答應提供擔保品而已,但今案發後請教鎮上有法學之人才得知,本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竟然是債務人且係設定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更是假處分聲請狀中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人至今未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往來,原告銀行也未有撥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如何被告本人變成債務人、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又是連帶保證人,顯然原告銀行以欺騙事實手法,以被告年老無知之農民,未能訂立抵押契約書時,說明法律責任、事實真相,欺騙被告承擔債務而不知,顯失社會公平正義之理,請傳調原告銀行貸放審核人員、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次子賴朝堃等人以了解事實真相。上述抵押設定之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其公告現值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正,且市價每甲約二千萬元,這三筆土地約一千七百萬元,遠遠超過之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正,贈與長子戊○○之二筆土地,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來等置辯。經查;緣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之分支機構桃園分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整及美金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整,案外人實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原告屢經催討,尚欠原告如債權憑證附表七編號一至十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正將執行之際,被告己○○忽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其所有位台南縣○○鎮○○段○○段一九三及二一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等所提供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有該院債權憑證附卷足憑,依該憑證顯示,未受償金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卻於原告尚無法受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是則,原告主張,上述被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一九三及二一三地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及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