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永青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好雄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
原告承攬台南永康榮民醫院「病房大樓B棟等水電設備工程之職務宿舍等電氣工程」,並簽訂購物合約書,嗣被告仁傑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函表示「已無法施作,...,請中心儘速派員前來接受,繼續施作,本公司願拋棄施作權利,因本工程所受損害,等完工結算後,本公司願負償還責任。」原告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函依法終止兩造合約,並接手未完成之工程,經結算結果,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其項目如下:
①原告收回工程自辦支出之工資(含代墊之工資)共七十六萬二千元。
②原告收回工程自辦前,被告仁傑公司因積欠工資及供應商材料款,原告為
迅速復工,先墊支四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仁傑公司實際負責人 孫兆文 即孫正宏簽收,以供支付積欠之款項。
③為完成後續工作,向五楊有限公司購買工程材料支付一百四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一元。
④另因被告仁傑公司尚有承包他項工程,連同本項工程,本應給付總工程款
為五千五百十三萬零五百元,惟實際僅支付五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尚短付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但因未能區分為何項工程短付,故將此部份金額於本項工程中扣除。
⑵另被告好雄青有限公司(下稱好雄青公司)、永青松有限公司(下稱永青松公司)為系爭採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之責。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被告仁傑公司函、原告存證信函、工資發放清冊、借據、統一發票、工程款支付明細、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韓寶林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仁傑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後因財務困難,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後由工地負責人 簡焰鴻 與中心協調,由被告仁傑公司發文給中心,告知無法施工拋棄施作權利,如此中心才可出資繼續工程,惟日後仍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沒有代墊工資七十六萬二千元,在借據是伊所簽名,但只拿四百萬元讓伊完成工程,五十萬元被簡焰鴻拿走。
⑵借款確有超過工程總額,但在系爭工程其他契約的錢會有剩餘,所以應會平衡。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查驗記錄、驗收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焰鴻、 黃惠娥 即 黃卉樺 。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傑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承攬台南永康榮民醫院「病房大樓B棟等水電設備工程之職務宿舍等電氣工程」,並簽訂購物合約書,而被告好雄青公司、永青松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仁傑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遂發函拋棄施作權利,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發函依法終止兩造合約,並接手未完成之工程,經結算結果,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計六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此依照契約關係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均以:被告仁傑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後因財務困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文給中心,告知無法施工拋棄施作權利,惟日後仍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沒有代墊工資七十六萬二千元,借據是孫兆文所親簽,但只拿四百萬元,其餘五十萬元被簡焰鴻拿走,至借款確有超過工程總額,但在系爭工程其他契約的錢會有剩餘,所以應會平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仁傑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原告承攬台南永康榮民醫院「病房
大樓B棟等水電設備工程之職務宿舍等電氣工程」,約定物料總價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並簽訂採購合約書,嗣被告仁傑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仁總字第一0二0號發函予原告表示「本公司施作貴中心工程,因受經濟財務發生困難,導致九月二日停工,經貴中心九月二十五日八六高勞業四字第一九八八號來函催告,再度復工,但至今確實已無法施作,為顧及中心在本工程之信譽,請中心儘速派員前來接受繼續施作,本公司願拋棄施作權利。因本工程所受損害,等完工結算後,本公司願意負責償還責任。」而後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六八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仁傑公司表示終止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合約書、被告仁傑公司函、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是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⑵又原告於終止上開契約後,即接手前開工程,並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工資發放清冊、借據、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簡焰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業務是整個工地管理,管理水電。工程由仁傑公司施作,仁傑公司是勞務中心的協力廠商。仁傑公司前段施工不錯,但後段(後段約已經完工百分之七十五之後)週轉困難,後段沒有辦法完工,我們簽呈呈報勞務中心墊款給仁傑公司,請求協助。勞務中心確實有撥款給仁傑公司,至於款項多少不清楚。工程最後是仁傑公司、勞務中心一起完工。」「(提示工資發放清冊並告以要旨)是勞務中心替仁傑公司代墊薪資。」「薪資發放人的章確實是我的。錢是勞務中心的。因為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辦法發放薪資,所以由勞務中心發放薪資。」「(提示五楊公司發票並告以要旨。)仁傑公司有向五楊公司購買材料,我們有預付仁傑公司材料款。」「材料部分都是勞務中心代墊。」「四百五十萬元是孫兆文(即甲○○)向勞務中心借款。因為無法發放工資,所以幫他週轉。」「有向甲○○借錢,但與甲○○是私人借貸關係。沒有以甲○○的工程款扣款。工程款不是我處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黃卉樺亦到庭證稱:「工程一開始由仁傑公司進行,當中都有辦理結算。有時上手款項尚未撥下,我們會先將款項墊借給仁傑公司,待款項匯入再抵充。在我離職之前,有將仁傑公司請款項目結清,至於仁傑公司有無完工,則不清楚。」「收據上面文字是我書寫,是簡焰鴻要我幫他抄寫。不清楚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流向。我受簡焰鴻僱用。至於簡焰鴻是由何人僱用,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韓寶林即擔任原告處副技師亦到庭證稱:「終止契約離完工時間只剩二十天,擔心工程逾期、材料及工人離開所以才先行代墊款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證人及證物所示,足認原告於被告拋棄施作權利後,為繼續工程之進行,確有代墊未付工資及材料費,至被告亦確實借得款項四百五十萬元,而之所以僅拿四百萬元,餘五十萬元由證人簡焰鴻取得,則係因被告與證人簡焰鴻之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墊付工資、僅拿得四百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除承攬系爭工程之電氣工程外,尚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下水道工程
等,有該採購合約書在卷足參,而被告所承攬之所有工程總價金為五千五百十三萬零五百元,實際領受得五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一元等情,亦有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在卷足憑,但此一金額係不包含上述原告所代墊之工資、材料費及預借週轉金等費用,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在卷足稽,故如將此一代墊金額加計於給付總額中,則被告所領工程款項已超出得領受之總額足明,是被告辯稱其他工程之款項有剩餘、會平衡云云,亦無可採。
⑷依兩造採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物料另行招標採購,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二、乙方逾規定期限無法交貨。」第十二條約定:「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期變更而自動延續連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但連帶保證人中途喪失其保證能力時,乙方應立即另覓更換,原連帶保證人應俟換保手續辦妥後,始能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倘乙方不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延誤交貨,影響工期致甲方蒙受一切之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放棄施工權利,於終止契約後,代墊工資七十六萬二千元、墊借週轉金四百五十萬元,並為使工程之繼續進行而支付材料款一百四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共計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有工資發放清冊、借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另被告因本件工程及向原告承攬他工程所應得之工程款共計為五千五百十三萬零五百元,惟實際僅收到五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一元(不包含本件工程中之代墊款及週轉金),尚有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工程款未收,有工程款給付明細表足參,故於扣除此部份未收之工程款項後,原告因終止本件合約後所受之損害額計為六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可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因財務困難而拋棄施作權利,且經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此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六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