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母子二人與甲○○同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翠亨村大樓之住戶,渠等常因該大樓停放機車致阻塞通道之事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渠等又因停放機車之事於該大樓管理室再起爭執,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徒手強拉甲○○左手之強暴方式,欲強拉甲○○至管理室外理論,然因甲○○之右手勾住管理室檯台而未得逞。隨後,丙○○因見其母丁○○○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致甲○○深覺名譽受損;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若走出管理室以後再讓我遇上,你就死定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拉甲○○,是要拉她去看那部機車,她不要出去,甩開伊的手,伊就沒有再拉她了云云;被告丙○○則以:當時是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只是談事情,伊沒有罵甲○○三字經,也沒有恐嚇甲○○說走出去就要讓她死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五點半,我要推車出去,經過管理室,就看到他們幾人在吵,當時我請丁○○○坐下來好好談,丁○○○就拉我的左手,欲從管理室把我拖出外面,我用右手勾住管理室的櫃台,才沒有被拖出管理室;丙○○又指責我管太多事,連大樓安全通道停放機車這事也要管,丙○○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又恐嚇我說,只要我走出管理室,我就死定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乙○○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稱:事發前幾天,他們為了通道的事吵架,本來我跟他們說由我解決就好,並有貼公告說明改善的情形,告訴人說那機車是被告的,我不確定那機車是誰的,但告訴人還是執意要去按被告家門鈴,所以雙方就有代溝了,事發當天,他們在管理室遇到就吵起來,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我處理就好,但告訴人與被告丙○○都激動並罵的很大聲,被告丙○○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後來我就他們到外面談,告訴人不願出去,所以被告丁○○○才拉告訴人要出去確認停放在安全通道之機車並不是被告家的,告訴人不願出去拉住管理室的桌子,也有聽到被告丙○○跟告訴人說若她出去管理就死定了,我距離丙○○等人約五、六公尺,我與丁○○○、丙○○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衡以證人乙○○與告訴人甲○○、被告丁○○○、丙○○等人間宿無仇恨怨懟一情,亦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或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乙○○所述又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訴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證人乙○○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可採。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甲○○本無義務隨被告丁○○○前往
該大樓管理室外,查看確認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而被告丁○○○竟仍以手強拉告訴人甲○○左手之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甲○○前往查看,顯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無疑,雖因告訴人甲○○勾住管理室櫃台而未能得逞,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僅生影響既未遂之結果而已,是被告丁○○○前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都認識,我們是鄰居,
事發當天我有在場,好像是因為車子的事情爭吵,雙方都有大聲,好像是因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我沒有注意他們爭吵的內容,沒有聽到丙○○罵三字經,也沒聽到丙○○對告訴人說,若走出管理室她就死定了,我有看到他們爭吵完等云。惟觀以證人戊○之證詞以查,其既與兩造係鄰居,且案發當時又全程在場,自應發揮鄰里美德了解兩造爭辯內容所在並加以排解,不料在兩造爭吵都非常大聲之情況下,卻對渠等爭吵內容毫無注意,然又對被告丙○○並沒有說出三字經及恐嚇言語一情如此肯定!是其所述顯與常理有悖,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強拉告訴人甲○○,及被告 楊承 確有公然以「幹你
娘」等三字經言語辱罵及出言恫嚇告訴人甲○○之行為均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強拉告訴人甲○○,欲使其至管理室外察看,但因告訴人甲○○以右手勾住櫃臺而未得逞,已屬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但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人罪、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丁○○○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甲○○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即分別以強拉、公然辱罵及口出惡言之方式對待告訴人甲○○,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應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出手拉住告訴人甲○○頭髮上下甩動,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甲○○等語。經查,告訴人甲○○雖指述其因被告丙○○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提出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經本院函詢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就醫時所受之傷勢為何,經該院函覆:「病患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病患自訴被人壓頭捶打,經理學檢查,暫無腦神經損傷之症狀,給予頭部受傷須知,告知如有明顯之症狀,需再到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等語,有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長庚鳳山院字第○○九五號函及病歷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甲○○當時並未檢出有何頭部外傷或腦神經損傷之情形,且告訴人甲○○亦自承:「我主要是因為頭暈才去醫院,還有頭痛,當時醫生沒有檢查外部傷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益徵 告訴人甲○○係因頭暈、頭痛就醫,並無何頭部「外傷」之節,而告訴人甲○○所主訴頭暈、頭痛,既經院方檢驗並無腦神經損傷之症狀,告訴人甲○○又無何頭部之外傷可言,是難認告訴人甲○○有何因被告丙○○之毆打而受「傷」之情。從而,告訴人甲○○既未成傷,則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