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佰柒拾伍張均沒收;支票領取證上之印文貳拾貳枚及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開設於新竹市○○路○○○號千嘉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雨衣、雨鞋及團體制服之販售,而丙○○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自大華工專畢業後,即受僱於甲○○為該公司之外務兼送貨員,因為甲○○與上游公司即達新公司簽約時約定不能銷售其他廠牌的雨衣等產品,而甲○○為能販賣其他產品的雨衣而又不違反約定,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丙○○甫出校園對銀行作業及使用支票等尚不清楚,並以開戶對丙○○將來甚有幫助為由,帶同丙○○前往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竹蓮分社(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下均稱第七商業銀行)開立甲種及乙種活期存款帳簿,以便其將來可作為千嘉公司生意上支付款項之用,並以開戶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係由其所代墊為由,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保管之,丙○○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因故離職。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未經丙○○之同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連續偽填支票領取證,並在其上盜蓋使用丙○○之前開支票戶而由其保管之印鑑章或偽簽丙○○之名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七商業銀行,偽造完成性質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領取證後,持以向第七商業銀行行使,該銀行之職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乃誤為核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甲○○領得空白支票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領得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盜蓋丙○○之印鑑章,偽造完成各該支票後,交予不詳之人,作為其經營上開公司生意往來支付款項之用,再由不詳之人將各該支票提出票據交換,第七商業銀行不知有偽造支票情事,乃依約付款,足生損害於丙○○及持票人對發票人認識之正確性,嗣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以如前之方式偽造完成各該支票後,交予不詳之人,作為其經營上開公司生意往來支付款項之用,再由不詳之人將各該支票提出票據交換,嗣因甲○○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而陸續出現退票情形。嗣於九十年八月間,丙○○欲向銀行借款,經銀行徵信結果,發覺丙○○之上開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而拒絕借款,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之印章遭盜用及支票遭偽造之情節。
(二)並有第七商業銀行提供之退票明細資料、支票領取記錄(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七號《下稱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及支票領取證影本十二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下稱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以下)在卷可證。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僱用丙○○並帶同至銀行開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邀請丙○○合夥投資千嘉公司,申請支票及事後開立支票均有得到丙○○之同意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被告雖陳稱有邀請告訴人丙○○合夥投資千嘉公司,然已遭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千嘉公司之會計亦即被告之前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係在公司負責送貨兼外務,店務都是由被告在管,我沒有過問,我聽我先生(即被告)說有找他(即告訴人)合夥千嘉等等,證人所述並無法證實告訴人是否確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千嘉公司,是則告訴人是否確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千嘉公司已有疑義?再被告亦坦認告訴人並沒有出資亦沒有分紅等情(見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而且雙方亦未訂立合夥契約或約明合夥相關事宜等細節,亦與一般合夥投資之常情有悖?復被告亦坦認是在八十六年十到十二月間因生意不好,告訴人就在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離開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是公司既已因經營不善而生意不好,則告訴人豈有投資已前景不好之公司而可能置自己於經濟不利之理?參以告訴人倘若如被告所言有合夥投資千嘉公司,而告訴人既又未出資則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努力在公
司為公司打拼猶有不足,豈有於工作半年左右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離開千嘉公司而另謀他就?是被告所稱有邀請告訴人合夥投資千嘉公司乙節已有不實。
2、再被告復辯稱使用支票及事後開立支票均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等,然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已離開千嘉公司,並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亦未合夥投資千嘉公司,則告訴人豈有在公司已生意不好之情形下願意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而置自己於將來可能負擔重大不利之經濟情況之理?又告訴人既已離開千嘉公司且未合夥投資千嘉公司,而告訴人與被告亦非親非故僅係因受僱關係而彼此認識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願意讓被告使用其支票,豈有將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使用而毫無管控,而置自己於不可預測之重大不利之經濟情況之理?綜上,可認被告所稱使用支票及事後開立支票均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等,顯與常情有悖而有所不實。
3、況且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來上班後我為疾病所苦,所以我太太就與告訴人商議合夥經營千嘉公司(經營工作服、成衣業),所以應該是我太太與告訴人到新竹六信竹蓮分社開戶的,到八十七年底起才由我自己去領並簽發支票、他離開時是我太太乙○○向他借用支票的等等(見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然已遭證人乙○○於偵查中所否認稱係我先生說丙○○同意他使用支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才又坦認係自己與告訴人一同去開戶的等情,是被告所稱已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再經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及傳訊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三人對質後,被告始稱是告訴人離開時有要跟他借用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而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時復稱:「(問:為何不用自己的支票?)因為達新公司簽約,約定不能銷售其他廠牌的雨衣,而我有賣其他產品的雨衣,若用我自己的支票,則支票號碼的連號會查的出來,而且乙○○的也設定進去」等語屬實,事後復就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支票等情承認犯罪。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雖有生病但公司仍均由被告經營,住院回來之後店務都是由被告在管,我沒有過問,我先生告訴我蕭先生他有同意我們用他的支票,但是在他們二人開戶回來後蕭先生並沒有說到支票的使用,並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就到量販店工作了,千嘉公司的事情就不太清楚了等語,綜上,更可證實告訴人確未曾經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等情,已可肯認。
4、綜上,足見告訴人確未同意被告領用其支票本並使用其支票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
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3、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丙○○」印鑑章及偽簽「丙○○」署名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領取證、又盜用其印鑑章以偽造支票,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被告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獨立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則吸收行使偽造有價部券之輕度行為,後者不獨立論罪。
(三)連續犯:被告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併予審酌: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領並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提起公訴,惟本院前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領告訴人之支票並使用之,惟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法第五十九條事由:查被告為進一步拓展事業,利用甫出校園涉世未深之告訴人對銀行作業及支票使用不甚熟悉之情,而被告本身亦不闇法律之嚴重性,遂未經同意而逕行盜領並使用告訴人之支票,然考其動機尚稱單純,且所盜領使用之支票總數共二百七十五張,在遭冒用期間告訴人亦均未遭受他人民刑事上之求償,且僅有六張退票之情,並於告訴人得知有退票紀錄後,被告亦能儘速處理致未造成告訴人巨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支票之次數及金額、其偽造支票造成金融秩序之損害及造成告訴人信用之受損害程度,犯後猶辯以前開各詞以圖卸責,然亦經努力使以告訴人名義開立而遭退票之支票及流通在外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為妥善之處理(登報作廢),使告訴人之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支票領取證上所盜用「丙○○」之印文二十二枚及偽造之「丙○○」署名共四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表:
編號一:支票領取紀錄
領取日起始票號截止票號張數
87、01、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000
00、05、00000000000000
00、08、00000000000000
00、11、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000
00、05、00000000000000
00、09、00000000000000
00、02、0000000000000000
00、07、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00000編號二、退票紀錄:金額以新臺幣計
票號金額註銷日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