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標示為H(+)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伍支、殘留海洛因之藥鏟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標示為H(+)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伍支、殘留海洛因之藥鏟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之八及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大社鄉保安村十五號四樓之八等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之八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五支、殘留海洛因之藥鏟三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查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四樓之八及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五支、殘留海洛因之藥鏟三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煙檢字第二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九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標示為H(+)之白色粉末八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一點三八,純質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扣案之藥鏟三支、針筒五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九—一五一號、九一○九—一五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保安村十五號四樓之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查獲後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查獲就沒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朋友在吸,伊在旁邊吸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煙檢字第二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九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六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其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之詞,顯無可採,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十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均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標示為H(+)之白色粉末八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一點三八,純質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是扣案標示為H(+)之白色粉末八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扣案之藥鏟三支、針筒五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九—一五一號、九一○九—一五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因殘留於上之毒品與之已無法析離,是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三支亦均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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