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T型板手乙支(其上貼有己○○簽名標籤者)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參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綽號「文仔」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租用不知情之 施國中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倉庫,作為機車解體及藏放車之處所後,推由己○○及甲○○以二人一組騎乘機車尋覓機車行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十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甲○○負責把風,由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乙支(扣案五支其中一支其上貼有己○○簽名標籤者)為工具,撬開被害人機車之龍頭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之機車,得手後均將贓車騎乘至上址倉庫內藏放,交予綽號「文仔」者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機車解體重新組合銷售變賣圖利,己○○及甲○○則每竊得一部機車可由綽號「文仔」男子處獲利三千元平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倉庫處,於己○○與甲○○分騎乘竊得之RV八─二五九號贓車及KX六─三七一號贓車返回倉庫時,當場查獲己○○(甲○○乘隙騎乘KX六─三七一號贓車逃逸),並由己○○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T型板手乙支(其上貼有己○○簽名標籤)及在該解體廠內扣得「文仔」者所有非供行竊用之萬能鑰匙二支、解體機車工具一批、空氣壓縮機一台、監視器主機一組及監視電眼三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是己○○叫伊載他去現場,伊不知道他要行竊,伊到現場以後,沒有注意他去做何事,是後來被警察查到,才知道他去偷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十人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即警員 黃瑞星 證述之查獲情節述及證人施國中證述之出租倉庫情均節相符,並有行竊工具板手一支、解體工具一批等扣案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復係於前時地與被告己○○分騎乘竊得之及KX六─三七一號贓車、RV八─二五九號贓車返回倉庫時,見警上前逮捕時即騎乘逃逸,足見畏罪心虛甚明,且其與被告己○○亦無何仇隙過節,茍非實情,衡情被告己○○實無須設詞誣攀之理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 渠二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二人先後十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二人與綽號「文仔」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先後十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參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銷前開緩刑,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案查註紀錄表二分附卷可按,渠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渠二人均已有前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復於短短九日內連續行竊十部機車供解體後重新組合銷售圖利,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及渠二人參予犯罪分工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乙支(其上貼有己○○簽名標籤者),為被告己○○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解體機車工具一批、空氣壓縮機一台、監視器主機一組及監視電眼三組,被告己○○雖承認為共犯「文仔」者所有,但否認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渠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竊得之機車犯罪地點
1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戊○○LA六─六一二號臺南市○○路○段
下午五時許三陽牌重型機車00之十一號
2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乙○○RW五─一六五號臺南市○○路○段
晚間六時許光陽牌輕型機車00號
3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丁○○KW三─一五一號臺南市○○街與
晚間七時許三陽牌重型機車萬昌街交會處
4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癸○○RV八─六三九號臺南市○○路○段
晚間八時許三陽牌輕型機車000號
5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子○○KY三─一五一號臺南縣永康市
下午四時許光陽牌重型機車中正南路三五八號
6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辛○○RW三─八○一號臺南市○○路○段
下午五時許光陽牌輕型機車000巷
7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丙○○LB七─一八五號臺南市○○路○段
晚間七時許三葉牌輕型機車000號
8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庚○○KW二─四八五號臺南市○○路
下午三時許光陽牌重型機車臺北銀行前
9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壬○○RV八─二五九號臺南市○○路○段
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三葉牌輕型機車000號
10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丑○○KX六─三七一號臺南縣永康市○○路
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光陽牌重型機車000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