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零九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且於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之該路段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在紅燈亮起時,處於超越停止線之位置停車,而遭隨後路過該處之執勤警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第二項第三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之情況下,處於超越停止線之位置而停車之事實,然該情形之發生,係因其於綠燈進入路口時,突有不明騎士駕駛一部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並從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通過路口,其見狀乃緊急煞車,致使車輛停止於超越停止線之位置,其並因驚嚇而未及時起步前行,待其欲起步繼續行駛時,其行向之燈號業已轉為紅燈,其乃不得已而停車於該處,以便讓國華街之左右來車先行通過,顯見其係不得已才會有此越線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實非適當等語。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上開相關法律原則之明文規定,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法規,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處罰,就此有利於行為人之「違法阻卻事由」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從而,汽車駕駛人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結果雖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處罰規定,然因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故仍不應加以處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且於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之該路段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在紅燈亮時,係處於超越停止線之位置而停車等事實,並有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顯見其上述駕駛行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處罰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然而,證人即當日執勤發現本違規事件而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連豐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剛好我是從隊部出來要站交通崗哨,經過國華街口時看到本件之違規車輛,我是隨後才到路口的,我到達時是紅燈,看到本件小客車有違規的情形,我就拿起隨身攜帶的相機照相存證,因為當時車輛甚多,我是到路口才發現這個情況,至於該小客車為何違規停成這樣子,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范揚鑑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時,雖係處於超越路口停止線位置而停車之狀態,然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究竟為何而處於此等越線停車之情形?則非本件舉發之警員所知悉。
(三)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駕車越線停車之右述民生路二段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該國華街之路面寬度約為六‧七公尺(三‧0+三‧七公尺),而異議人行向之民生路二段路口停止線,與國華街路面邊緣延伸線之距離,則為三‧四公尺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九九0一號函附之該路口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可知本違規事件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行向之民生路二段路口停止線,至通過該路口之國華街路面邊緣延伸線之距離,合計僅約為十公尺左右。又參見卷附之本件採證相片內容,復可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該路口之位置,係後車輪停壓於路口停止線上之狀態,足見該小客車之車身,已幾乎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參酌一般小客車之車身約為四至五公尺左右之長度,亦可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執勤警員拍照採證當時所停車之位置,其車頭前方已甚為接近路口中心處。據此情形並參考異議人行向之民生路二段路口停止線,至通過該路口之國華街路面邊緣延伸線,僅約為十公尺左右之距離,顯見異議人當時停車位置至通過路口之國華街路面邊緣延伸線並非甚遠,是異議人如係於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而停車於此一位置,則衡情其如此越線停車之行為,顯不如其闖越紅燈而逕行通過路口來得安全。況由採證照片內容中,亦可發現當時由國華街通過該路口之機車數量甚多,異議人越線而停車於該位置之行為,不僅相當危險,且亦容易造成左右來車之阻塞,此就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推論,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仍執意將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停車於右開所述位置上之可能性非高。從而,根據前述各項客觀情狀研判,異議人右述所辯:其係因國華街行向之機車闖紅燈,造成其緊急煞停,而越線停車於採證照片中之停車位置等情,經核尚可採信。
(四)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在其行向路口之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雖有在超越停止線之位置而停車之行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然因該駕駛行為係受他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致,顯見其係為避免與該違規車輛發生碰撞之急迫危險,而不得已始在超越停止線之處將車停止,是其前述越線停車之駕駛行為,經核確有上開「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此等越線停車行為,應無須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雖有在紅燈之情況下,處於超越停止線之位置而停車之情形,然因異議人係為避免自己之緊急危難,始出於此項不得已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詳查即逕行予以裁罰,於法確有未合之處。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